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對被告王皓平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王皓平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見本院限閱卷),且國外送達處所不明,為免訴訟遲延,依上規定,應依職權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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