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謙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公文,嗣於獲悉伊本人及謙鎰公司可能需補稅達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乃詢問伊親家○○○尋找節稅管道,而覓得曾擔任前臺中市市長林佳龍秘書之上訴人陳建廷(下逕稱姓名),陳建廷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廖永新(下逕稱姓名)後,即與廖永新為謀不法利益,由陳建廷於110年9月5日先向伊稱節稅需前金500萬元與節稅金額2分之1的後謝,未獲允諾後,陳建廷於翌日降為前金200萬元及節稅金額4分之1的後謝,並佯稱可以帶會計師去中區國稅局當場重新作帳辦理節稅,及裁罰公文已送至科長辦公室,需儘快決定云云(下稱系爭節稅詐術),伊誤信為真,遂依陳建廷指示於110年9月8日帶同會計師○○○、記帳士○○○至中區國稅局與陳建廷會合後,再由廖永新偕同訴外人○○○到場,由○○○獨自帶伊等至國稅局5樓監察室陳情後,○○○即於其所經營之榮興當舖內將伊指示伊子○○○送至該處之200萬元現金交付陳建廷,陳建廷再交給廖永新。然因當日並無當場作帳辦理節稅,且謙鎰公司最終補稅金額降低,係伊後續自行補正資料及與中區國稅局進行協商之結果,與上訴人前開訛稱由會計師當場作帳節稅云云無涉,伊始知受騙。上訴人雖獲刑事無罪判決,惟不拘束民事法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與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貳、上訴人則以:
一、陳建廷:伊於110年9月間僅係基於朋友情誼代為轉達聯繫管道與報酬條件,從未向被上訴人保證得於9月8日當場作帳節稅或減免裁處金額,被上訴人明知200萬元係作為合法引薦陳情之報酬,並未因其單純轉述「重新作帳」,或建議被上訴人帶同會計師到場而陷於錯誤。又被上訴人對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其卷宗下稱刑案卷)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伊毋庸負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廖永新:伊並未向被上訴人保證可於國稅局「當場作帳」節稅,110年9月6日雙方約定交付之200萬元,僅為委請○○○帶領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前往中區國稅局陳情之引薦與協商對價,其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後續能將補稅金額自2700萬元大幅降低,確係因○○○於同年9月8日及24日兩度帶領其至中區國稅局,受國稅局人員協助與提點(如提出信用卡代繳公司電費等證明)所致,伊提供之管道確有卓著成效,被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狀,原審未審酌○○○等相關證詞,率爾認定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10時許,偕同記帳士○○○、會計師○○○前往中區國稅局與陳建廷、廖永新與○○○會合後,由○○○獨自帶被上訴人、○○○及○○○至中區國稅局5樓監察室陳情並介紹該室主管後,約同日11時30分許,由○○○在榮興當鋪內將被上訴人之子○○○送至該當鋪之200萬元現金交付給陳建廷,陳建廷再交給廖永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堪信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人共同施以系爭節稅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返還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收到中區國稅局公文,得知可能須補繳巨額稅款,經由其親家○○○介紹認識陳建廷,陳建廷並以系爭節稅詐術誆稱得以節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說陳建廷是林佳龍之前的秘書可以幫忙,第1次陳建廷說要500萬元,第2次在○○○家中見面,陳建廷說降為200萬元及減免金額之4分之1的後謝金,他要我帶著會計師及印章去國稅局當場作帳,當天就可以知道我可以節稅多少、補多少稅,甚至可以不用補,我相信陳建廷有這個能力,就答應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下稱偵卷)第230-231、295-297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建廷跟我們說你們要趕快做決定,因為那個裁罰2700萬元左右的文已經送到科長辦公室,準備要簽上去,請被上訴人帶會計師一起到中區國稅局門口,他會在現場等後,會有人帶被上訴人、會計師、記帳士一起上樓將整個往來稅務資料重新整理一遍等語(見偵卷第80-81、235頁);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陳建廷把金額降低且提出具體辦法,就是請記帳士、會計師帶著簽帳章到稅務局,重新稅務整理,讓我們產生了很大的信心等語(見刑案卷二第418頁),大致相符,佐以陳建廷於偵查中亦供稱:第1次與被上訴人見面,我有提到500萬元,第2次見面時,降為200萬元,成功後再付後謝,金額是廖永新跟我說的。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可以帶會計師去國稅局當場作帳,確定這是廖永新跟我說可以這樣處理,所以第一次去國稅局時就帶會計師去等語(見偵卷第282-28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建廷對其施用系爭節稅詐術,即可帶會計師前往中區國稅局當場作帳辦理減稅,而交付200萬元給陳建廷,應非虛構,堪以採信。㈡又被上訴人聽信陳建廷指示,於110年9月8日10時許偕同會同記帳士○○○、會計師○○○前往中區國稅局後,由○○○獨自帶其等到該局5樓監察室介紹主管給其等認識聊天,並未在中區國稅局當場作帳辦理節稅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及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月初跟我說要帶會計師及會計師簽證的章要去國稅局作帳,9月8日當天○○○帶我、會計師及被上訴人去5樓的監察室,有2位男性長官跟我們交換名片泡茶聊天,沒聊到什麼重點,最後我們站起來要離開時,我問怎麼辦,長官才說可以提供股東會議紀錄,就是股東有同意被上訴人挪用資金的會議記錄,我們就離開了,並沒有去審查二科跟科長或承辦人員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34頁,刑案卷二第270、272、273、282、290-291、293-294、300頁);核與證人○○○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我當天陪同被上訴人去監察室與2名長官見面,並沒有去2樓的審查二科與科長見面等語(見刑案卷二第305-306、310頁);及證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認識中區國稅局監察室的人員,監察室屬於調查局系統,因廖永新拜託我,我才答應帶被上訴人去那邊了解、陳情看看,當天我帶被上訴人、會計師、記帳士去監察室談話,之後就先離開,我沒去過審二科等情(見刑案卷三第60-63、67、83頁),大致相符,益徵陳建廷確有對被上訴人謊稱可以會計師去中區國稅局當場作帳來減免稅額,使被上訴人誤信為真,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要求記帳士○○○聯繫簽證會計師○○○陪同前往中區國稅局以當場作帳辦理節稅,並於當日交付200萬元給陳建廷之理。是陳建廷於本院辯稱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會計師、記帳士可以當場重新作帳節稅,只有建議被上訴人帶他們前往瞭解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核與前開事證及其偵查中所述不符,自無可採。㈢再者,實務上確實無法由會計師當場作帳減免稅額,仍須有憑證乙節,亦據證人即時任中區國稅局審查二科科長○○○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當事人初步核課的稅額出來後,原則上不會讓當事人帶著記帳士或會計師到國稅局重新作帳、重新核定金額,也有一些納稅人的帳簿很紊亂、說要重新整帳,但是重新整帳也要有原始憑證,若他願意重新整帳,且經查核屬實之後,我們也會認定等語(見刑案卷二第136頁);證人○○○於偵查、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說要帶會計師去國稅局當場作帳,我與會計師都覺沒有這種事情,因為通常都會協商說妳帳務上有什麼疑問請我們作答,但我們會陪同去了解看看,不會去反駁廠商,如果不行(指不行當場作帳),廠商就會死了這條心等語(見偵卷第234頁,刑案卷二第270至271、293頁);及證人○○○於系爭刑案審理具結證:我的認知是不可能當場作帳,一般都是瞭解內容後回來準備資料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二第303至310頁)明確,且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衡情,自無擔負偽證罪責為不實證述之理,其等證詞,應堪採信。稽之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於國稅局初步核定稅額後,欲減免稅額,須確實提供原始憑證並經相當事證核實後,始有可能重新整帳,自不可能發生單憑引見認識某人,即可由會計師以當場作帳方式完成減稅,堪認陳建廷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節稅方法難認可行。況一般人對於稅捐機關所為課稅決定如有不服,本應委由專業人士循法定程序加以救濟,殊難想像可經由會計師到場重新作帳之粗略方式辦理節稅,並藉此達成減稅之目的,陳建廷自承為前臺中市市長林佳龍之秘書,研究所畢業之學經歷(見偵卷第29頁、刑案卷一第68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就此本難推為不知,竟仍誆稱得以透過前述方式處理節稅,且佯稱裁罰已經送上去要快點決定,已如前述,顯係利用被上訴人恐遭被裁罰補繳巨額稅款,而以此不實言語相欺,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自屬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至明。㈣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確因○○○於同年9月8日及24日兩度帶領其至中區國稅局,受國稅局人員協助與提點而大幅降低稅賦,被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云云。然被上訴人終獲得減免稅額係因補正資料並與中區國稅局進行稅務協商之結果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稅務員○○○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件係因財政部通報,列為查核對象,無法從書面資料中判斷得出應繳稅額,當時查到的資料就是有謙鎰公司的錢流入被上訴人夫妻個人帳戶,應該有幾千萬,我個人是用綜合所得稅最高上限40%去估算初步可能核課的金額,後來在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陸續補資料給我,最後才核課謙鎰公司、鍾玉嬌夫妻之個人所得稅,才核定出680幾萬及180萬元,這個協商過程單獨是我、被上訴人、○○○討論出來的結果,沒有經過其他人的指示。從來沒有當事人帶會計師或記帳士到現場作帳,也沒有任何人會做這樣的事等語(見刑案卷二第101、104、113、至124頁),核與證人○○○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我多次陪被上訴人去處理,被上訴人後續有提供降低所得稅之證明,龔先生查到只有金流的流入,流出我們要自己舉證,被上訴人有提供資料,龔先生可以接受就扣掉,協商後大家都同意等語(見刑案卷二第278、280、
281、296頁),大致相符,且稅務協商為稅務機關常見之調查方式,類似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的和解契約(指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締結契約以解決紛爭),稅務協商是納稅義務人的權利,不需要別人引薦才能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證述明確(見刑案卷二第138頁);佐以○○○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我是聽監察室的○○○、○○○、○○○他們說,稅務問題很多,國稅局可以跟人民協商,例如要罰100萬元,協商後就是50萬元等語(見刑案卷三第91-92頁),足見被上訴人、謙鎰公司之最終核課結果,係被上訴人經過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予中區國稅局並經協商後始獲致,並非依照上訴人所佯稱之系爭節稅方式所得之結果。又依○○○前開明知進行稅務協商可減低稅額,及廖永新具結證稱:500萬元、200萬元都是○○○要求的金額(見偵卷第239頁、刑案卷三第113頁),與○○○證稱其有收到20萬元等情(見刑案卷三第67頁),顯見廖永新等明知進行稅務協商即可能獲得減稅之結果,為獲取不法利益,利用被上訴人畏懼繳納巨額稅款,急於減稅,而以不實言語相欺,並藉由介紹非權責單位即無權決定稅額及是否減免之監察室人員,製造渠等有管道可以減稅之假象,且不論其成效及後續該如何正確處理,即要求被上訴人須先支付顯不相當之代價即200萬元之前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始於進入監察室會面之同時,囑由其子○○○送交200萬元現金至○○○之當鋪並由○○○交付200萬元予陳建廷無訛。至被上訴人與○○○縱曾依監察室人員之建議,事後提交股東會會議紀錄(即股東同意支應資金的紀錄),給承辦人員○○○,然不為○○○所接受,且○○○未曾跟被上訴人及○○○去審二科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刑案卷二第282-283、300頁),佐以○○○以傳送LINE訊息給陳建廷稱「我們後面所補的文件!承辦人並不接受也不認可!」、「情況並沒有你想像的這麼樂觀」等情(見偵卷第131頁),益徵○○○認識之監察室人員所提出以股東會會議紀錄節稅之建議,對減稅之結果並無助益。復且,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等究係引薦何位稅務人員協助或指導被上訴人減免稅額之利己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㈤又上訴人陳建廷雖辯稱其只是單純介紹人的角色,有關前金、後謝都是其幫廖永新傳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自毋庸負賠償之責云云。查廖永新於系爭刑案固具結證稱陳建廷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刑案卷三第113-115頁),然其就此200萬元現金之分配,先於偵查具結證稱其拿20萬元給○○○(見偵卷第239頁);於系爭刑案中改稱其拿60萬元,其餘140萬元是給○○○等語(見刑案卷三第111-113頁),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據其證詞為有利陳建廷之認定。再者,倘陳建廷僅係單純介紹人,而無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故意,依其自承與○○○並無特殊交情,與廖永新亦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後互加LINE聯絡(見本院卷第238頁),衡諸常情,陳建廷自可引薦廖永新與○○○、被上訴人認識並由其等自行聯繫,豈有親自向○○○、被上訴人訛稱系爭減稅詐術,且會同廖永新、○○○在中區國稅局與被上訴人會面,並向被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之理。況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有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是縱陳建廷未分取報酬,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陳建廷依前開所辯,亦無足取。㈥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急於節稅,上訴人以系爭節稅詐術,向其詐騙取得200萬元,致其受有200萬元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00萬元,核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系爭節稅詐術,誤信為真,於110年9月8日交付20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2日分別送達陳建廷、廖永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45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建廷自112年9月29日起、廖永新自112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交付200萬元情事,且其2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已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提出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為其並無詐欺行為之論據云云。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有詐騙被上訴人200萬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縱使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自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亦無可採。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陳建廷自112年9月29日起、廖永新自112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從而,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稍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5%2C%E4%B8%8A%2C221%2C2026082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