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V,115,抗,258,20260827,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7:5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正本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嗣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已逾相當時日,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