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7月28日115年度重上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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