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惠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琬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115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萬5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貞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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