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BA,114,訴,225,20260827,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7:5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邱鼎騏
- 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為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受雇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