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BA,115,聲,21,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7:5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阮語豔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核發強制證據保全命令: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直接調取、查扣並凍結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退輔會、保訓會、銓敘部單方掌控之人事會開會錄音、收發文LOG電子紀錄、電子公文歷程等原始證據原本,嚴禁其等進行任何後台刪除、覆寫或紙本銷毀。適用舉證妨礙法則,若相對人等以遺失、查無檔案或逾期銷毀為由,拒不開示,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直接推定聲請人所主張之歷年考績造假、官等不當打壓與1.92億元國家賠償損害事實為真實,逕判聲請人全面勝訴。(二)原創論文重大貢獻遭侵占隱匿:聲請人具備雙學歷,96年完成碩士論文已被臺中榮總無償採用成立產後護理中心獲利,並為衛福部建立全國政策評鑑制度之藍本。聲請人退休前夕親送推薦提敘公文至院長室,卻遭秘書洪昜倫非法扣押。(三)95-96年姚鈺以記6小過免職威脅:前主秘姚鈺因嫉妒聲請人研究所雙榜首並獲公假進修,恐嚇聲請人10日離職,否則記滿6小過。捏造不實理由送懲處,遭人事組長劉榮麟5度否准駁回。(四)96年大廳擄人重傷滅證起源:姚鈺、吳慕澧等人為防止侵害聲請人論文企劃案曝光,在研究所畢業前夕,在大廳擄人禁錮密閉病房,強灌藥物致聲請人心臟四瓣膜脫垂、左肩韌帶撕裂傷(臺中地檢署96年偵字第22220號),事後偽造精神病歷。(五)姚鈺與洪昜倫系統施虐及鄭翔尹4年阻扣業務:洪昜倫實施1小時電話冷暴力,教唆鄭翔尹連續4年惡意拒絕移交司法鑑定與安全衛生業務資料,於群組與聚餐刻意孤立聲請人,設局扣減考績分數。(六)人事處偽造文書事證:任由刑事加害人未利益迴避,評定連續7年丙等及低乙等考績。李春耕公然於112年考績簽收單以墨水塗改聲請人簽收日期。(七)唐育萱、陳雯倩強辦退休審定:在官等及考績訴訟繫屬(115年度訴字第125號)中,銓敘部明知退休審定基礎建立在擄人重傷、造假公文書等刑事犯罪上,仍執意於115年7月簽發屆齡退休審定函,企圖將犯罪贓物終局定型化。(八)歷任與現任高層知情包庇,其長年收受聲請人哀訴,卻掛電話不理。長期挪用公務預算,聘律師訴訟。(九)聲請人於115年7月16日屆滿65歲退休在即,具備急迫性。一經退職,將喪失登入臺中榮總公文與人事資料庫之近用權限。而姚鈺、洪昜倫、李春耕等人極易利用此退休離校空窗期,進行後台LOG檔覆寫、簽呈抽換,或以逾保存期限為由合法銷毀紙本卷宗,證據滅失之危險迫在眉睫。銓敘部退休審定函所採計之委任五職等歷年考績,完全建立在擄人重傷、公文隱匿及李春耕塗改簽收單日期等重大刑事犯罪基礎上。基礎處分既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衍生之退休核退核薪處分當然無效。應即刻凍結並予保全。(十)退輔會怠於行政監督,保訓會實施程序性詐欺駁回,與臺中榮總共同造成聲請人1.92億元之公職財產與名譽重大侵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退輔會、保訓會、銓敘部單方掌控之人事會開會錄音、收發文LOG電子紀錄、電子公文歷程等原始證據原本,嚴禁其等進行任何後台刪除、覆寫或紙本銷毀等證據,惟其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為何,及保全之證據在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又聲請人雖稱因屆齡退休在即,而無法近用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人事資料庫權限,惟無從據此即認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於訴訟期間有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其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因此,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保全之事實,其聲請顯與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郭 書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