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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小,627,2026082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7: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楊景文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之3
- 被告鍾世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2樓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景文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
之3
被 告 鍾世英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6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
月26日上午10時24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7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駕車過失擦撞原告之機車,導致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98,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新台幣61,9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趙修頡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