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NHEV

115,湖小,628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廖珀閎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被   告 裴黃福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6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 月26日上午10時33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趙修頡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趙修頡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NHEV%2C115%2C%E6%B9%96%E5%B0%8F%2C628%2C2026082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