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謝慧美(代理局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雅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第3項、第276條第3項及第6項等規定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11頁)。惟查,系爭前確定裁定前於106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有案件明細資料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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