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李晧光 律師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黃致誠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16567號函附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一、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致誠,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85頁至第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間擔任被告高中部地球科學科教師。被告教務處認定原告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未經學校同意將原任課之111年9月20日第7節課、21日第4節課、第6節課及22日第4節課(下稱原告4堂課),分別與其他教師的同年月13日第8節課、7日第8節課、14日第7節課及19日第6節課(下稱他師4堂課)互調,依「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教師調(代)課注意事項」(下稱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自行調代課者,以缺課論;除以曠課登記外,依規定納入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辦理,並以112年7月8日國光教通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下稱被告教務處112年7月8日通知)予原告。嗣被告112年7月31日111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系爭考核會)決議,原告於111學年度有曠課節數超過2節以上(合計曠課4節)之事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11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並以112年10月3日國光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考核會有下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事項:⑴系爭考核會是在111年9月1日成立,彼時被告教師會尚未解散,然教師會代表卻沒有成為系爭考核會當然委員,系爭考核會組織不合法。⑵被告教務主任范○○身為發現原告調代課之證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自行迴避系爭考核會,仍以主席身分參與決議,自屬違法。 ⑶對於原告等74名受考人進行包裹表決,導致個別委員無法單獨對於原告不利考核表示不同意,欠缺任意性。
2、原告無被告所稱曠課之情:⑴他師4堂課非原告原任課之節課,原告無曠課問題。且第8節係課後輔導,依教育部101年5月28日臺人(二)字第1010092842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5月28日函)意旨,無行為時(111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下同)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曠職或曠課之適用。⑵就原告4堂課,原告亦無曠課問題:A、111年9月20日第7節課是原告應任課之節課,原告已完成授課,並無曠課。B、111年9月21日第4節課1年丙班其他課程,原告以自付費用代課方式由李○○老師代課;111年9月21日第6節課1年丙班地球科學課程,原告以調課方式,與111年9月14日第7節1年丙班體育課蔡○○老師對調;111年9月22日第4節課1年甲班地球科學課程,原告以調課方式,與111年9月19日第6節課1年丙班地理課陳○○老師對調。上揭3堂在被告核准原告事假後,該節課已非原告出勤時間,自無曠課問題。且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已登錄在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雲端差勤系統請假單(下稱差勤系統請假單)中,符合行為時(95年10月12日發布,下同)「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下稱行為時調代課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
3、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有下列違法:⑴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1月26日函釋(下稱國教署113年11月26日函)附表序號6之說明、教育部113年9月13日臺教授國字第1130105170號函(下稱教育部113年9月13日函釋)意旨,學校訂定教師出勤管理規定,應循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至於教師出勤管理規定之程序事項,則本於權責妥處。⑵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第3點,性質猶如「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教師出勤管理實施要點」(下稱被告出勤管理要點)第6點,涉及教師自行調代課、缺課、曠課等出勤管理實體事項,非只程序事項,自應比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交由校務會議審議;惟被告僅以108年5月14日行政會議通過。縱認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僅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被告架空身為法定組織之校務會議,更侵害其法定權能,似有違誤。⑶依行政程序法第35條及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調代課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均未要求書面辦理調代課,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卻要求教師填具「調(代)課申請單」憑辦,已牴觸行政程序法規定,更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且曠課之認定牽連教師之成績考核,影響教師之考核獎金與晉級,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工作權,故該規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原處分違反下列法律原則: 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如上所述,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訂定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程序規定,且增加母法所無的申請要式規定,已屬違法規定。則在原告請假之課務安排,經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登錄在差勤系統請假單中,並經相關人員同意、審核、決行、登錄及完成,符合行為時調代課實施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下,被告仍以違法之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認定原告曠課,自屬違反依法行政原則。⑵違反誠信原則:A、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依程序在差勤系統請事假2日(111年9月21日及111年9月22日),並依規定於差勤系統登載此2日原告原任5節課務之課程安排。原告不知被告是否核准111年9月21日及111年9月22日事假,於111年9月21日到校,並於9時22分電詢人事室主任,得知已核准後才離校。B、在被告之單位主管、教學組長、教務主任、人事主任、校長代理人,以及人事室組員等人,於差勤系統中依序勾選課務處理、同意、審核、決行、登錄及完成。此一差勤系統之勾選記載屬公文書,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被告豈能事後反覆,指責原告係私自調課而曠課。若被告認原告程序不完備,即應通知原告補正,而非核准原告後又認定原告係私自調課而屬曠課,此一違反誠信原則行為,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⑶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他師4堂課非原告原應任教之課,原告無授課義務,自無曠課問題。而111年9月20日第7節課原告有授課事實並未曠課,至於111年9月21日第4節、第6節及22日第4節等3節課,被告已核准原告事假,非出勤時間,亦無曠課問題。原處分顯有對被告所屬人員於差勤系統已依序勾處理完成,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公文書,原告請假調課程序已完備等有利原告情形,未予注意。⑷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自教育主管機關推行政府無紙化及節能減碳政策後,原告過往請假及調(代)課等課程安排,均於差勤系統中作業,並由被告各該單位及主管於差勤系統中同意與審核,被告並未要求須填具紙本調(代)課單之要式。原處分卻以原告未填具紙本調(代)課單而認定原告有曠課事實,係無正當理由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視於行政先例之拘束,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他師4堂課有未依課表上課之授課事實,卻於111年9月20日才至差勤系統填送事假單,違反行為時調代課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則原處分以教師日誌為據,認定原告曠課之事實,並無違誤。至於范○○僅係被告開啟本件行政調查之原因,也未於系爭考核會中以證人身分發言,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之證人,毋庸自行迴避,且被告另有事前通知原告申請迴避,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正當法律程序本無制式要求,系爭考核會委員針對原告曠課與否充分討論,並聽取原告意見後,一致決議予以留支原薪,不因合併表決之便宜措施而影響程序合法性。
2、教育部101年5月28日函與本件事實無關: ⑴被告課後輔導課,均有正式排入班級課表,以作為教師授課之依據,與正課處理方式並無不同,原告身為班級導師實無不知之理。⑵被告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17日教中(人)字第0950515699號函訂定之被告出勤管理要點第6點及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4點,均有明定教師應按課表授課,且未經學校同意不得自行調代課規定。則第8節課既有正式排入課程表內,身為導師之原告,就第8堂輔導課即無不依課表授課之理。⑶原告有因故無法按課表實施教學活動等情,自須依規定提出調(代)課申請並經核可後,始取得異動後課程之授課依據。原告稱依教育部101年5月28日函釋意旨,第8節課係課後輔導,無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曠職或曠課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3、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無違依法行政原則:⑴依兩造間教師聘約第9條約定,教師應遵守學校章則,而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屬於被告章則,原告自應遵守。又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僅係被告出勤管理要點之細節性、技術性補充,並重申被告出勤管理要點第6點第3、4款規定,故毋庸提經校務會議審議,被告經行政會議通過,尚無違誤。⑵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之「無故缺課」,非只「無授課事實」,亦包括「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情形。又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第3點將「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擬制為缺課,僅係沿用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尚無違誤。⑶國教署113年11月26日函釋附表序號1-5,亦重申:A、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並非教師法第32條第2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所示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加上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是否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要章則」,係學校判斷權限,故被告有權認定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非重要章則,僅以行政會議通過。B、綜合被告出勤管理要點第4點、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學生在校作息時間實施原則(下稱系爭學生作息實施原則)第參點附件「作息時間表」,原告除每日出勤滿8小時外,亦應配合導師班1年丙班參加第8節輔導課學生之作息,於16時20分至17時10分出勤。C、為維護校務運作及學生受教權,被告有依校內差勤相關規定,審認教學實務現場之差勤管理究屬出勤或非出勤時間之權責。D、教師未經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之校內程序申請調代課並經被告同意,即私下與其他教師協商互調課程者,縱無授課義務而有授課事實,仍非屬正常授課行為,被告得衡酌個案認定並登記該有授課事實之教師為曠職。
4、原告於差勤系統填寫之請假單内容並無不合法定格式,而係於填送事假單前即已違反程序私下調代課,自無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81條規定之適用。
5、被告教務處112年7月8日通知原告曠課日期及節次,經原告列席系爭考核會並陳述意見後,始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原告未經同意自行調代課,影響被告課務管理權及學生受教權,造成校務混亂,原處分核予留支原薪,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即使原告曾數次以相同方式完成請假,亦係被告未及時發現其未經同意自行調代課之違規情形所致,不應主張不法平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適法?
(二)被告認原告有曠課4節之事實,是否有理?
(三)被告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就原告11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7年8月1日國光高聘字第2號聘書(申訴卷第42頁)、112年8月1日國光高聘字第11201號聘書(本院卷1第27頁)、被告教務處112年7月8日通知函(本院卷1第115頁)、112年7月31日系爭考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41頁至第244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5頁)及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47頁至第54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2、教師法第35條:(第1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考核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⑶第8條第1款: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⑷第9條第1項本文: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⑸第10條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⑹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⑺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4、行為時(111年6月15日修正發布)教師請假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13條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⑶第1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項)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第2項)前項所遺課務之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無地方教師會之直轄市、縣(市),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⑷第15條: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5、行為時(95年10月12日發布)調代課實施要點⑴第1點:本要點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點第2款: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依下列規定處理:……(二)教師因事、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經學校同意後另定時間調補課或委託校內合格教師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合格教師代課,其應支給代課人之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但請病假連續3日以上者,得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6、被告出勤管理要點(本院卷1第121頁至第124頁)⑴第1點:為管理本校教師之出勤,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5年8月17日教中(人)字第0950515699號書函規定,特訂定本要點。⑵第2點:本校教師之出勤管理事項,除「教師請假規則」以及相關法令釋例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餘悉依本要點辦理。⑶第4點:本校教師應依規定每日出勤以滿8小時,每週出勤以滿40小時為原則,時間規定如下:(一)兼行政職務教師、專任教師:上午8時起至下午17時止並配合行政職務、學生需求時間為準。(二)導師:以學生作息時間為準。 ⑷第6點第3、4款:教師(含軍訓教官)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未經學校同意,不得自行調代課。(四)無故缺課者,除以曠課處理外,並規定時間書面通知補授所缺課程。
7、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本院卷1第67頁、第111頁)⑴第1點:依據:……(四)本校「教師出勤管理實施要點」。⑵第2點:本校教師因請假而須調課、代課或補課時,應以學生受教權益為優先,並以發揮教師專長為原則,以確保教學活動之正常進行。⑶第3點:未經學校同意,不得自行調代課。自行調代課者,以缺課論;除以曠課登記外,並由教務處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依規定納入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辦理。⑷第4點第1款:調課、代課申請流程:(一)除簽准之公假派代由教學組負責安排外,其他調(代)課事宜,皆須填具「調(代)課申請單」……。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以112年7月20日國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4頁)通知原告列席系爭考核會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1日簽收該開會通知(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於同年月31日列席該次考核會且有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系爭考核會會議討論摘要記載(本院卷1第244頁)略以:⑴相關規定為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第3點及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⑵原告未經簽准調代課申請單,即自行與其他教師協商,將原告4堂課,逕自與他師4堂課互調後提前上課,其未依課表上課及自行調代課屬實。⑶被告教務處業於112年7月8日通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調代課之課堂數,及已依規定以曠課登記並納入年終考核成績辦理。⑷經出席之考核委員審視原告陳述內容,未查有足以推翻自行調代課事實之理由事證。⑸綜上,原告於考核年度內曠課節數超過2節以上(合計曠課4節)至為明確,單位主管初評擬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尚無疑義。又系爭考核會委員13人,出席委員12人,於討論過程中,呂定璋委員先行離席,系爭考核會議決時,出席委員為11人;則系爭考核會出席委員11人,就上揭單位主管擬評結果以「同意10票、不同意0票、無意見1票」通過,已達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但書「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規定,故系爭考核會決議程序自難謂有何程序瑕疵。
2、承上,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不足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按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其中當然委員可包括教師會代表1人;惟此規定係以學校存有依法設立並運作之教師會組織為前提。經查,系爭考核會聘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考核會委員共13人,未逾上開條文規定之委員人數;其中教務主任(范○○委員)、學務主任、輔導室主任、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9人,女性委員達8人,未兼行政教師6人(本院卷1第489頁、第497頁);故縱於聘任時未列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亦不影響其餘法定委員資格取得之合法性。復按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是查,被告教師會業於112年7月6日依法解散,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號命令解散函(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77頁)可憑,則自該日起,客觀上已無被告教師會組織存在;縱有考核會當然委員席次,在法理上亦因組織解散而自動消滅,不影響整個考核會由其餘法定委員組成之合法性。基此以論,系爭考核會係於112年7月31日召開並作成決議,彼時被告教師會既已解散而不存在,則當日會議無教師會代表出席,此為事實之本然,核與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並無違背。原告執此指摘系爭考核會組織不合法、決議違法云云,自非可採。⑵次按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僅就考核會開會及決議之法定人數設有規範,並未禁止考核會於審議性質相同、無爭議之複數考核案時,採取合併表決之決議方式。查,本件原告之考核案,既經系爭考核會委員於會中充分討論,並確認初評擬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無疑義,進而將原告與其餘73位受考人之擬評結果合併表決,並以「同意10票、不同意0票、無意見1票」通過,其程序自難謂有何程序瑕疵。原告此部分程序違法之指摘,亦非可採。⑶末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因證人係就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進行陳述,主觀上易生偏頗之虞;若再擔任承辦人員,將流於「自己審查自己證詞」之矛盾,難期客觀公正。然該法條所稱「曾為證人」,係指公務員曾以證人身分,於法定調查程序中依法陳述其見聞之事實為必要前提。若公務員僅因職務日常接觸或偶然聽聞,對爭議事件有所「知悉」,然自始至終未在任何行政調查或訴訟程序中被列為證人並實質陳述者,自難認有該法條之適用。故查,被告教務主任范○○縱於系爭考核會開會前知悉原告調代課之客觀事實,惟此僅屬單純「事實知悉」,並非法律意義上之「曾為證人」。原告據此認定范○○委員應自行迴避云云,難認有理。
(四)被告認原告有曠課4節之事實,並非有理:
1、按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揭示「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之意旨,乃在維護學校教學秩序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益。而主管機關依同規則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調代課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範教師因事假所遺課務之調補課或代課事宜,亦須具備「經學校同意」之要件,此係兼顧教師請假權利與學校課務管理秩序所為之合理裁量。蓋課務安排事關教學計畫之貫徹與課堂秩序之維持,教師固得依規定申請事假,然其所遺課務倘未經學校許可,即私自調代課,核其性質,不僅不生合法調代課之效力,該課務欠缺法定請假程序與程序適法性,即屬欠缺正當理由之缺課,自構成「無故缺課」,依法應以曠課論處。是以,原告是否有無故缺課4節而應以曠課論處之情事,依前開法令規範即足資認定。縱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訂定有何未盡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亦不影響原告有無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調代課致構成曠課之事實認定,原告自難執此指摘原處分有何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
2、次按「曠課」之認定,係以教師基於職務關係而負有「出勤義務」為前提要件。蓋教師課務之執行,事關教學計畫之實施及學生受教權益之保障,故所謂「曠課」,乃指教師於依法或依課表應履行教學勤務之時間與場所,欠缺正當理由而未到勤,致實質脫離學校之指揮監督與管理狀態而言。經查,被告教務處112年7月8日通知函(本院卷1第115頁)指出原告有「未經被告同意,將原告4堂課,分別與其他教師4堂課互調」事實,其中原告4堂課係原告有出勤義務之課程,倘原告無正當理由缺席,致被告處於無法指揮監督之狀態,即可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曠課」一事;至於他師4堂課,本非原告依職責所應出席之教學時段,原告當日之所以參與該堂課程,實係基於原告主觀認知代理其餘教師上課之因,要難執此逕認原告有何擅自就他師4堂課有曠課之情。故而,所謂原告有無「曠課」之事實認定,應以「原告4堂課」為論處,自屬當然。
3、原告111年9月20日第7節課無曠課事實: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第7節課確係親自授課,並無私自調課或代課之情事,此有1年乙班課表(原處分卷第7頁)及教師日誌(原處分卷第13頁)等在卷可佐,足資採信。執此,原告該節課,既已依規定履行教學義務,被告逕認其構成曠課,要無足採,原告主張無曠課事實,可認屬實。
4、原告111年9月21日第4節課、第6節課及同年月22日第4節課等3節課,已經合法請假及調代課安排,無曠課事實:⑴被告調代課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固要求教師申請時必須填具「調(代)課申請單」(表單如本院卷1第68頁所示);然自111學年度起,教師因請假而有調代課需求者,業改由差勤系統提出申請,毋庸填寫紙本單據,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2第129頁、第200頁第8行以下),顯見原告4堂課之調代課安排是否已經被告同意之判斷,與有無填寫紙本申請單無涉。⑵復查,依教師差勤系統申請步驟說明圖(原處分卷第92頁至第94頁)可知,教師之差假申請單中,除填寫「請假單」事由外,若請假期間有課務者,尚須進入「請假期間課程安排」畫面,進行課程安排明細填報申請事宜,完成課程資訊填報後,方與假單合併送出審核。據此,被告審核原告「請假單」時,不僅知悉原告請假類別、起訖時間,尚可得知請假期間原告對自身課務安排之課程明細事宜,故被告對原告「請假單」審核,不僅為請假與否同意,尚包括對教師調代課安排為同意與否審核。查,原告雖自行於請假單填報日(111年9月20日)前,先於111年9月7日、13日、14日及19日為他師4堂課授課,後於111年9月20日填報請假單時,方陳報他師4堂課與原告4堂課之相互安排事宜,並與假單同時送出予被告審核。此時,被告具有差假及差假期間課務安排之審核權,若認原告之調代課安排有「先斬後奏」致實質脫離學校之指揮監督與管理狀態,自應於各單位主管簽核時,予以不同意,使原告回復未請假狀態,而依課表正常授課,至於未經被告同意已自行調代課之他師,亦可經由被告再教育告知相關調代課之正確流程,避免觸法。又對於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安排與差假申請審核,若認有審核先後順序或須有一定審核期間,被告可依其職權依法為明確相關規定。⑶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20日透過差勤系統提出事假申請,並依無紙化流程於差勤系統之請假單之請假期間課程安排項下,就原告4堂及他師4堂課之課程明細填報後,併同假單一併送出,該請假單經范○○主任代理校長李○○於同年月21日8時33分許簽核,被告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完成全部准許流程,有差勤系統請假單(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資覆核。據此,就被告所指原告曠課之111年9月21日第4節、第6節及同年月22日第4節課,均已恪遵請假程序並依法申請調代課同意,不符曠課之認定。況原告請假及調代課流程既於111年9月21日11時13分許完竣,堪認其中111年9月21日第6節及同年月22日第4節課之調課申請,業於授課事前獲得被告明示同意,更難謂原告就此2節課有何曠課之情事。
(五)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11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應認有誤: 他師4堂課原告無出勤義務,而原告4堂課中之111年9月20日第7節課原告自行到班授課、同年月21日第6節及同年月22日第4節課經被告事前同意調課安排,均無「曠職」之實,已論述如上。本件原告既無年度內曠課超過2節(曠課4節)之情,被告以原處分涵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難謂無明顯錯誤可指。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11年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決定,即難以維持而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1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既有前述瑕疵而難認適法;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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