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吳忠信 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 王睿程 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關於原告追加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高科大學字第1132601004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申請(第2546601號)案調查小組審議決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慶煜,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忠信,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1頁)後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撤銷被告113年7月9日高科大學字第1132601004號校園霸凌事件調查申請(第2546601號)案調查小組審理決議。本件校園霸凌事件應成立。」(見本院卷1第187頁)核係訴之追加。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1第200頁)。
(二)原告追加前揭校園霸凌事件調查部分,係因原告認其受指導教授楊壽麟霸凌而於112年5月9日申請校園霸凌調查。被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12年5月11日會議決議本案涉及原告論文計畫書及口試之部分涉及學術專業,屬於大學自治範疇,非屬因應小組之權責、不符行為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霸凌態樣,由被告以112年5月24日高科大學字第1122600856號函(下稱l12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因應小組以112年6月5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告以112年6月15日高科大學字第1122600939號函(下稱霸凌案申復決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112年7月17日會議決議申訴有理由,經被告學務處於112年8月10日陳報校長核示移請學生申評會再議。嗣被告特教學生申評會於112年9月7日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2年9月27日高科大學字第1122601457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霸凌案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14901號訴願決定(下稱霸凌案訴願決定)將l12年5月24日函、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調查小組於113年7月8日作成被告校園霸凌事件校安通報序號第2546601號案調查報告書,提經該委員會113年7月9日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被告以113年7月9日高科大學字第1132601004號函附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下稱系爭終局實體處理)。原告不服,依防制準則第49條規定向教育部提出陳情,經教育部以113年12月2日臺教學(五)字第1132805274A號函(下稱系爭陳情決定)覆原告陳情無理由等情,有l12年5月24日函(見本院卷1第215頁至第216頁)、霸凌案申復決定(見本院卷1第223頁至第224頁)、被告學生申評會112年7月17日會議紀錄、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226頁至第229頁)、被告學務處諮商輔導組112年8月10日簽(見本院卷1第225頁)、被告特教學生申評會112年9月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32頁至第235頁)、霸凌案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4頁)、霸凌案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53頁至第60頁)、系爭終局實體處理(見本院卷1第111頁至第121頁)及系爭陳情決定(見本院卷1第243頁至第246頁)附卷可稽。
(三)防制準則於113年4月17日修正發布,刪除舊法第26條規定,並新增第49條規定:「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者,於收受終局實體處理之次日起30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同一事件以1次為限。」參照第49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被行為人並非學校終局實體處理之相對人,其權利未受該終實體處理損害,故無對該終局實體處理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爰本條增列被行為人不服學校終局實體處理者,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足見被行為人不服學校終局實體處理固得依修正後新法之陳情制度促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審議,然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所為陳情函覆,性質上僅係就該陳情事項處理結果之觀念通知。對照防制準則第73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之事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報告,並將該調查報告及處理情形、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機關後,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準則113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處理。」堪認原告所追加前揭校園霸凌事件調查部分,亦適用113年4月19日修正生效之防制準則。此外,觀諸防制準則第53條準用第38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生對生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和、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二、尊重被行為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對當事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學校並得暫時將當事人安置到其他班級或協助當事人依法定程序轉班。三、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班級輔導或其他協助,必要時,得訂定輔導計畫,明列輔導內容、分工或期程。四、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五、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六、其他必要之處置。」更見防制準則僅賦予學校於調查處理後得採取彈性輔導等處置權限,亦未賦予被行為人得據以請求學校作成校園霸凌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依現行防制準則之規定,被行為人縱不服學校終局實體處理及主管機關所為陳情函覆,仍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無請求學校作成校園霸凌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經本院函詢教育部關於系爭陳情決定之後續情形,該部函覆原告未對於系爭陳情決定向該部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此觀教育部114年3月17日臺教學(五)字第1140026575號函(見本院卷1第489頁)、114年9月2日臺教學(五)字第1140089387號函(見本院卷2第37頁)即明。從而,原告前揭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原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該部分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至其餘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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