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王宗邁
被 告 王宗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怡潔律師蔡聰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裕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王宗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王宗堯為裕光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裕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王宗邁為裕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由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宗堯與裕光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蒼賢自裕光公司退休後,於民國107年再受僱裕光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包裝及其他刷油漆等支援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二、113年5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林蒼賢在裕光公司廠內進行油漆粉刷作業,詎裕光公司、王宗堯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而該廠區內之橡膠押出成型機之零件即金屬材質長條圓柱型之螺桿(長度224公分、直徑9.65公分、重量133.5公斤),平時於更換或安裝螺桿等相關作業時,均由外包機械廠商以專業方式進行,無法以單獨之人力操作,因而於放置該螺桿之處所,應採取安全放置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免上開百餘公斤之螺桿垂直倒塌引起危害,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其等為方便取用,遂將螺桿以直立方式嵌入廠區中H型鋼凹槽空隙內,僅以粗電線圈綁該放置於H型鋼內之螺桿,致林蒼賢於上開廠區進行粉刷工作時,因無安全設備及設置阻隔標示等安全設施,而得輕易以徒手轉動之方式將該螺桿自H型鋼凹槽挪出、搬移,惟過程中因螺桿垂直倒下壓擊林蒼賢頭部,林蒼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經送往瑞芳礦工醫院急救,最終仍不治身亡。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宗堯、裕光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裕光公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裕光公司代表人王宗邁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且有證人王金龍、證人即裕光公司廠長張燦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0頁、相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供述(B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50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在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13年6月6日函檢送裕光公司所僱勞工林蒼賢發生物體倒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他卷第3頁至第1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卷第31頁至第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相卷第3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相卷第39頁)、現場勘察照片、急救照片(相卷第53頁至第8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相卷第89頁至第92頁)、瑞芳礦工醫院113年5月8日乙種診斷書(相卷第93頁)、急診病歷、心肺復甦術紀錄單(相卷第95頁至第98頁)、生化檢驗、血液檢驗之檢驗結果報告單(相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10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13日函檢送相驗照片、林蒼賢113年2月至5月薪資條、打卡紀錄、螺桿重量與長度照片、現場監視器照片(相卷第131頁至第18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89頁至第201頁)、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13日函檢送扣案物領據(相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等件,存卷可參。被告裕光公司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宗堯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宗堯對於其為裕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王宗邁為裕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113年5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林蒼賢在裕光公司廠內進行油漆粉刷工作時,以徒手轉動之方式將該廠區內之橡膠押出成型機旁H型鋼內之螺桿搬移,惟過程中因螺桿倒塌,該螺桿因此壓砸林蒼賢頭部,林蒼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最終仍不治身亡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嫌,辯稱:因為當時是休息時間,無法對林蒼賢監督指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王宗堯之利益辯護稱: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被告王宗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公司管理階層,主要負責對外業務、公司重大事項之統籌、決策及管理,至於廠務管理、廠房現場指揮監督,係廠長等具有專業生產技術之廠務管理階層負責,被告王宗堯並未直接參與。林蒼賢退休後回任裕光公司做雜工,事故前正處理廠內橡膠押出機旁H型鋼樑之粉刷作業,被告王宗堯平時不會在廠內現場指揮監督林蒼賢作業,且案發當時為午休時間,不在現場之被告王宗堯無從預見林蒼賢會午休時間自行於廠內徒手搬運螺桿,從而未能於搬運過程中及時給予林蒼賢必要之安全指示,且案發時既為午休時間,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難以要求被告王宗堯對於午休時間發生之災害負監督注意義務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裕光公司、王宗堯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林蒼賢係由被告王宗堯僱用回任並受被告王宗堯指揮、監督: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⑵參酌證人即裕光公司廠長張燦榕於警詢中稱:林蒼賢退休了,公司請他回來打工,負責油漆鐵架,他當時在油漆,自己一個人等語(相卷第28頁);於偵查中稱:林蒼賢於10幾年前退休,公司請他回來做事,但沒有操作機器,這1、2個月,只是請他回來刷油漆,週一及週三他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平常是獨立作業,工作對口不經過我,我不用驗收他的工作,我都是管理生產線等語(相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於勞檢處談話時稱:林蒼賢之前在公司倉庫從事地面防水漆刷塗工作,後來移至押出機附近從事H型鋼、鐵架油漆工作,罹災前1個月左右,已經在油漆那塊區域,押出機並無作業組長,林蒼賢並非從事押出機製造的技術員,只是油漆到那塊區域,是雜工性質等語(他卷第11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擔任廠長超過25年以上,廠長是管理工廠人員的生產製造,包括機器維修、品質監測等,有關生產電線電纜的工作是我安排的。..林蒼賢早在10幾年前就退休,是實際負責人王宗堯請林蒼賢支援一些雜工。林蒼賢有空就來,沒有每天來,發生事故那段期間,大概一週2次,有時候一個禮拜來1次。林蒼賢回來公司工作時,沒有從事所有機器的操作,他有時候刷油漆或做打掃,或是雜七雜八的事情,沒有一定做什麼。因為我做生產管理,林蒼賢不屬於我管轄範圍。..林蒼賢一個多月都在CV壓鑄機的範圍油漆,一個多月都在那邊,不是每天來,是斷斷續續的。..林蒼賢平常在工廠從來不問我還有何事要做,林蒼賢來的時候,我們老闆王宗堯會給他工作指示,就是交代一個大概範圍,他自己就去安排..王宗堯是說你這次來大概要做的工作是這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0頁)。⑶佐以,證人王金龍於警詢中供稱:林蒼賢已經退休了,他只是來工廠打工,負責油漆廠房的。..他當時就只是在油漆,他自己一個人作業而已等語(相卷第20頁);於偵查中稱:林蒼賢退休後又來打工,什麼都有做,最近2個月則是做油漆,好像是領時薪的,至自己一個人獨立作業等語(相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蒼賢很自由,是自己一個人獨立操作,我們主管都沒有在管他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⑷又113年5月8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王宗堯有在現場上班一節,為其是認在卷(他卷第127頁),且其於勞檢處談話時稱:公司財會、內務、業務、人事任用、採購重大事項都須由我決定執行。林蒼賢退休後回來負責雜工工作,發生事故前,大約已經油漆押出機區域的鐵架約1個月,因為公司對面倉庫有漏水,林蒼賢便去擦防水漆,後來就到押出機區域油漆鐵架,押出機現場並無作業小組負責等語(他卷第1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林蒼賢退休後,是我找他回來的,我跟林蒼賢說來工廠幫忙,林蒼賢上班有打卡,計薪要有根據等語(本院卷第167頁)。⑸互參上情,足認裕光公司之財務會計、內務、業務、人事任用各項均為被告王宗堯負責,且林蒼賢退休回任係透過被告王宗堯之聘僱,又林蒼賢工作內容多元,且涉及各區域而屬支援性質,其工作內容不涉及機器操作而非廠長張燦榕指派,且廠長亦毋庸驗收其工作成果,由被告王宗堯逕予指示等情。審酌林蒼賢勞務之執行係由被告王宗堯指派,工作場所或時間亦受被告王宗堯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均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觀之,再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揭櫫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基於貫徹上揭立法目的,仍應認為林蒼賢回任後,被告王宗堯對於其勞務之執行,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如若認為被告王宗堯係管理階層而對於林蒼賢勞務之執行無指揮監督權限,依廠長張燦榕上開所證,林蒼賢之工作對口並非廠長,且廠長毋庸驗收林蒼賢工作成果,其勞務執行並非廠長管理範圍,果如被告王宗堯所辯,則豈非林蒼賢於被告裕光公司內執行勞務毫無任何管理、指揮、監督之主管?如此,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之階層管理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王宗堯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⒉林蒼賢係於上班時間履行勞務時遭螺桿壓擊受傷死亡:⑴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林蒼賢在裕光公司廠內進行油漆粉刷工作,係獨立作業,其以徒手轉動之方式將螺桿自H型鋼凹槽搬移,於油漆完成後,搬挪回H型鋼凹槽時,過程中因螺桿倒塌壓砸林蒼賢頭部,林蒼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52分送往瑞芳礦工醫院急救,經急救無效,於113年5月8日下午2時22分宣告不治等情,為證人王金龍、張燦榕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有勞檢處113年6月6日函檢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他卷第3頁至第133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相卷第39頁)、現場勘察照片、急救照片(相卷第53頁至第8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相卷第89頁至第92頁)、瑞芳礦工醫院113年5月8日乙種診斷書(相卷第93頁)、急診病歷、心肺復甦術紀錄單(相卷第95頁至第98頁)、生化檢驗、血液檢驗之檢驗結果報告單(相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10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29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林蒼賢於事故發生前,已在該區域工作數小時,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參。因此,本次事故之發生,應確係林蒼賢於上開地點進行H型鋼油漆過程中,不慎所肇致之職業災害。⑵又事發當日,林蒼賢於上午7時46分打卡上班,中午12時10分休息,下午12時38分打卡上班一節,有其113年5月份考勤表在卷可稽(相卷第177頁);佐以,於113年5月8日下午1時11分39秒許,林蒼賢於現場獨自工作,同日時11分47秒許,林蒼賢於現場嘗試挪動螺桿,同日時11分49秒至50秒許,螺桿垂直倒地,林蒼賢遭螺桿重擊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相卷第89頁至第92頁)。綜上互參,足認被告確實於113年5月8日下午上班時間發生前述事故。因而,被告王宗堯及其辯護人關於本次災害係於午休時間發生一情所為置辯,並非可取。 ⒊被告王宗堯身為雇主,就本案螺桿可能倒塌而引起之危害,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注意義務,其未能注意設置,自有過失:⑴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鑑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即明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因課與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此乃勞工之權利,亦為雇主之責任。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故法律自為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從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有相關之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課予雇主、事業單位等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苟因雇主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⑵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所稱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標準及規則,予以訂定規範,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屬上開法律授權下之法規命令明文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⑶而查:①裕光公司廠區內之橡膠押出成型機之螺桿,係金屬材質之長條圓柱型外觀,長度224公分、直徑9.65公分、重量133.5公斤,而該螺桿係以垂直站立方式放置在廠區H型鋼的凹槽中,並無特別區隔警示一節,有現場照片可稽(相卷第60頁至第75頁、他卷第118頁、第129頁至第132頁)。 ②佐以,證人張燦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鋼管是嵌在H型鋼裡面綁起來,沒有人去動。..如果沒有移開螺桿,當然刷不到H型鋼裡面,只能刷部分。之前螺桿換新後,那支螺桿就留著備用,如果有緊急需要,會再請機械廠商幫我們安裝..螺桿固定在該處不會動,如果會動的話,會請外包廠商來協助,真的要搬也要很多人搬,一個人沒有辦法。..螺桿當時是放在H型鋼裡面,平時我們用粗的電線綁住,因為剛好有一個箱子的結構,螺桿剛好可以放進去,..當時,我們請機械廠商卸下來後,就留著當備品把它綁在裡面,是我們員工2、3人以上搬進去,綁在裡面從來沒有動過,算是有稍微磨損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0頁)。證人王金龍本院審理中證稱:螺桿好像有120或130公斤,螺桿是備用品,平常放在H型鋼裡面,外面用電線綁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1頁)。③況且,證人即裕光公司人事職員曹萬國於勞檢處訪談時稱:林蒼賢以前有做過相同的油漆作業,就是在作業前,會先把鐵製螺桿用人力搬運到H型鋼旁靠置,等待油漆結束後,再把鐵製螺桿搬運回H型鋼中間的凹槽放置..因為這邊天氣比較潮濕,所以每幾年需要重新上漆1次,之前林蒼賢也是用同樣的方式油漆及搬運鐵製螺桿。因為該處空間較狹窄,所以才考慮以人力搬運的方式,我們公司會再思考別種的搬運方式及螺桿堆放位置,避免類似狀況再次發生等語(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以基於上開客觀情狀,裕光公司並非不能以更適當、安全之方式堆放保存螺桿。④由上述情形可知,關於螺桿之更換、拆卸各節,裕光公司係另聘專業廠商處理,縱有搬移挪動該螺桿之必要,亦須員工數人齊力始能竟其功,就該螺桿之長度、重量、底面積直徑未滿10公分之外觀而言,若於垂直擺放中倒下,恐極易發生事故。而其等為便利使用該螺桿,利用廠區H型鋼的凹槽空隙,將螺桿嵌入其中,並非特闢管理空間儲存堆放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標示區隔,以該螺桿之長度、重量,且係垂直擺放之情狀,則僅僅以電線3、4圈綁住,是否足以鞏固該螺桿,而不至垂直倒下,亦值存疑。參照裕光公司上述長期以來之慣行,客觀上自可預見若未妥善放置、固定該等螺桿,如發生倒塌情事,近距離之作業人員有不慎遭重擊之危險。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款規定,雇主即須設置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⒋林蒼賢上開死亡結果與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王宗堯未設置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⑴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林蒼賢係於上開時、地,進行油漆粉刷工作時,以徒手轉動之方式將該螺桿自H型鋼凹槽搬移,過程中因螺桿倒塌壓擊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經急救仍不治身亡,如前所述。一般正常操作方式,即便有挪移螺桿之必要,除委由外包專業廠商外,亦須員工數人始足以移動,而林蒼賢前曾任職於裕光公司,對於上情亦當知悉,然其於上開時、地,竟獨立作業,顯已違反一般作業方式。惟在此情形,被告王宗堯若依上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課予雇主設置防護措施之規定,將螺桿放置於特定適當之保存區域,或在放置螺桿處設置明顯標示,或以上鎖等方式區隔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如此可避免作業人員單獨操作,亦可免上開百餘公斤之螺桿垂直倒下重擊作業人員而發生傷亡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宗堯前開過失情狀與林蒼賢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據上,被告王宗堯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裕光公司、王宗堯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裕光公司、王宗堯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原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新法第40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規定。至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14年12月19日雖有修正第6條,惟本案所適用之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裕光公司、王宗堯僱用林蒼賢從事上開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已如前述,其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裕光公司所為,係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王宗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王宗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裕光公司、王宗堯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惟該款係指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本案係因同條項第1款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非作業場所,因而上開規範之情形不同,尚難援引該條項第5款為本案未遵守之注意義務規範之依據,此部分應予補充,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裕光公司、王宗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卻疏未設置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致使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風險之中,並造成林蒼賢死亡之職業災害,固林蒼賢非依常規進行作業,然其家屬確實因此承受頓失至親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違反之內容、過失情節,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被告等於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被害人家屬業已具領保險給付及收受被告等提出之10萬元慰問金),及其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宗堯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宗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裕光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因此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辯護人雖為被告王宗堯利益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等情,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卷宗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9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95號卷 相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5號卷 A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42號卷 B卷 5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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