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元佳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賢文 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何育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所溢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返還。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31日就合併辯論、合併裁判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0號、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述規定,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但上訴人向原審繳納合計12,000元上訴裁判費,有原審115年4月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卷內可證。上訴人溢繳6,000元裁判費,依上述規定應予返還,為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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