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行政法院

115,再,22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王千瑜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杜雨霖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也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5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而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9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內足以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述2裁定均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今再審原告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書,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雖再具狀表示不服上述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但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去依據,再審原告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5%86%8D%2C22%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