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宥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有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表示就抗告人之量刑、遭扣押之現金逾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而未予沒收及抗告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則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相關沒收(且駁回檢察官關於抗告人無罪部分之上訴),檢察官及抗告人俱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又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上開2判決諭知沒收,然於判決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事實)、法律適用及犯罪所得之認定均可能變動,追徵數額可能增加,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及保全執行,仍有留存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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