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明有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又論處犯加重妨害公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妨害公務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加重妨害公務罪部分,僅憑檢察官之陳述,即變更起訴法條,未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案發時其僅推開鐵窗逃脫追捕,無任何對警員施強暴、脅迫行為,證人(警員)張晏慈亦證稱未見其有拉槍枝滑套之動作,而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因距離、角度及障礙物關係,亦未見其拉滑套或持槍朝外之舉,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加重妨害公務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張晏慈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警員密錄器檔案勘驗筆錄及附件,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警員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扣案手槍以所載方式對埋伏之警員施強暴、脅迫,所為已該當加重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復說明上開密錄器勘驗結果與張晏慈供述攻堅及制伏上訴人之過程大致相符,勾稽上訴人嗣遭警員逮捕壓制時,持有之手槍係上膛狀態,且其腹部因槍枝走火中彈而受傷等事證,足證其於警員持槍喝令不要動時有從住處2樓陽台將槍口朝外之舉等各情之理由綦詳,就所辯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旨說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加重妨害公務之罪,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已告知此部分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第183頁),並就所涉上揭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辨解、辯護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得確保,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妨害公務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至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上訴本院始供稱其槍彈來源實為在監服刑之「陳能清」,自無從審酌,併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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