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291,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8: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宏諺
- 上訴人孫浩祐
- 上訴人李逸軒
原始抬頭(逐字)
孫浩祐
李逸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5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5、13888、13889、14447、14773、15647、15981、16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
606、4586、5642、6236、674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26、
35、3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宏諺、孫浩祐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林宏諺、孫浩祐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程度及角色,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孫浩祐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至於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林宏諺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林宏諺、孫浩祐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五、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逸軒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逸軒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李逸軒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判決理由尚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對於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敘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