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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618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黃寅勝

許富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52號,112年度偵字第3272、5774、6342、6186、16593、1895

3、21428、21424、33704、14280、14951、3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寅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寅勝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或論處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4罪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檢察官、黃寅勝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黃寅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執行刑,改判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原判決所示之刑,並維持關於黃寅勝其他各罪(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黃寅勝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時認定其為首腦,係因黑吃黑而拘禁同案被告吳璟閎,有所違誤,又其係因遭羈押而未給付和解款項,且有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之意,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黃寅勝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黃寅勝指揮詐欺集團犯案,為組織首腦之一而具主導地位,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賠償,因懷疑吳璟閎辦事不力而對之非法拘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已載敘「黃寅勝、張文松知悉吳璟閎允諾張良豪收購金融帳戶代價誇大不實,致張良豪不滿報警,導致𡍼三賢經警逮捕,易庭宇、黃丞懋則懷疑林憲正帳戶(新臺幣)80萬元遭吳璟閎盜領黑吃黑,四人對吳璟閎均感不滿」等節,黃寅勝於原審稱就上開事實認定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二第337、338、404頁),則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載稱黃寅勝懷疑吳璟閎辦事不力「或黑吃黑」,而對吳璟閎非法拘禁過程,手段兇殘等語,未詳予區辨黃寅勝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動機,無礙於判決本旨,難認量刑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黃寅勝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黃寅勝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安排和解,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貳、許富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富菘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後,檢察官、許富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就許富菘上揭各罪部分,撤銷改判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原判決所示之刑,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許富菘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敘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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