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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567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 抗 告 人 方麗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8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同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是否合於前開事由而應停止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情狀決定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麗瑩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再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沒收部分,另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未扣案行動電話沒收、追徵)駁回檢察官、抗告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嗣臺中地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上揭緩刑宣告,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若具停止執行之事由,應由檢察官指揮停止執行,倘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因認其逕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至原裁定雖就抗告人之聲請理由有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規定及是否已入監執行等節贅為論述,然駁回之結論尚無二致,無撤銷必要。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泛以其有前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未收到告誡函,亦未施用毒品,撤銷緩刑不當等詞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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