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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604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 再 抗告 人 粟振庭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粟振庭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l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字第154、155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以該院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原審認於法無違,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查再抗告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異議人因涉犯『鈞院』110年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轉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鑒」,堪認其係誤認須先向基隆地院提出上開書狀,由該院轉呈士林地院,當無對基隆地院聲明異議之意,該院自無庸分案為任何裁判。乃該院未予函轉,誤認再抗告人對該院提出異議之聲明而裁定駁回,要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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