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695,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8: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黃家振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家振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2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2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衡酌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編號2案件之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雖誤載犯罪日期,惟業經原審法院以編號2之判決更正之,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犯罪日期認定錯誤之情。至其餘抗告意旨,或謂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而重返社會,原裁定未審酌編號2案件審理程序延宕,定刑過重不利更生,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