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原審被上訴人侯文欽、侯文彬、侯文勝、侯文恒(下稱侯文欽4人)均為其父侯錫榮(民國98年11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侯錫榮死亡後,上訴人辦理侯錫榮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決定以系爭遺產中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收取系爭遺產之租金,以之繳納相關稅賦(含租金收益所得稅、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其客觀上管理、維護系爭遺產,且經侯文欽4人同意,代理該4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兩造於102年8月7日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上訴人為侯錫榮遺產管理人,可認上訴人已受全體繼承人推選,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兩造於102年8月6日磋商時,上訴人手寫計算式,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遺產淨值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億7,903萬0,758元之計算過程,卻短估或隱匿8億2,211萬7,073元(○○區土地短計4億7,837萬8,320元,未計○○區房地1億3,121萬7,540元,未計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9萬2,000股、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價值8,234萬2,058元,未計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99年至102年間之股利1億3,017萬9,156元),未盡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系爭遺產總價值應為17億114萬7,831元,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6分之1,原可分配2億8,352萬4,639元,因聽信上訴人告知前開短報之遺產淨值,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嗣後口頭協議,同意以美金490萬元(被上訴人另案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分割代償協議差額美金16萬2,263.92元,法院認兩造協議金額為美金490萬元,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為對價,放棄其對系爭遺產之權利與義務,短受分配1億3,654萬9,139元,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逾前開損害額之1億3,593萬6,017元,及其中1億3,000萬元自103年9月12日起,其餘593萬6,017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為侯錫榮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是否於訴訟中自認或撤銷自認其為遺產管理人乙節,均不影響裁判結果,原審並已說明無必要訊問侯文欽4人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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