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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簡抗,89 裁判日 2026-08-05 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翁敬翔律師柯萱如律師梁維珊律師林庭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判決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107年5月27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單獨任之。兩造嗣於112年4月28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新竹地院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31號裁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再抗告人應於第31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個月內將甲○○交付相對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甲○○與兩造間均有相當之依附關係,兩造亦均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惟甲○○出生後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其成長歷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時間較多,相對人熟知甲○○之生活習性,親子感情深厚,已建立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再抗告人基於自身工作考量等因素,無視甲○○亟需父母共同撫育、關愛,於111年1月間將甲○○攜回臺灣,未再返回大陸地區,使之滯留臺灣,剝奪相對人母子間之相處,妨害渠等間之親情維繫,非為友善父母。相對人有工作收入及不動產,具備一定之經濟能力,經程序監理人訪視結果,相對人與甲○○互動情形良好,與相對人同住之家人除甲○○同母異父之姐姐乙○○外,尚有甲○○之外公、外婆、舅父、舅母,人數眾多且多元,相對人具親職能力及良好之支援系統,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查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生活環境、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我國雖非國際兒童誘拐公約之締約國,然參諸該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之規定,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與兩造間均有相當之依附關係,兩造亦均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程序監理人112年10月4日作成之訪視報告記載,甲○○於111年1月前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111年1月初因○○○○○○需開刀治療,由再抗告人攜回臺灣,111年2月10日開刀治療後留於臺灣,未再返回大陸地區。甲○○在臺期間與再抗告人、祖母同住,房屋為自購宅,其與再抗告人、祖母、姑姑、姑丈等人之互動自然,無特別疏離之現象,彼此互動亦無不安穩之情緒發生,先前就讀○○○幼稚園,其導師表示再抗告人曾參加幼稚園活動,覺得甲○○與再抗告人的互動也很好,再抗告人不會不讓相對人來看甲○○,教務長表示這一年多來,看到甲○○大致是穩定的成長等語(見新竹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卷226至228頁、218頁、223至224頁)。再抗告人並於原法院提出甲○○在臺期間生活、學習、旅遊、體驗活動、與家人互動等相關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一295頁以下,卷二203頁以下、349頁以下,卷三79頁以下、272之3頁以下、295頁以下)。似見原法院114年11月12日裁定時,甲○○在臺居住期間已與原住居大陸地區期間相當,其在臺生活及就學適應情形亦佳。則甲○○已達就讀小學之學齡,倘使其隨同相對人移居大陸地區,其對於居住、生活及教育環境暨人際關係等之改變,能否及如何因應,其關於留臺居住或返回原居地之意願如何,攸關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究明。原法院未詳查審認,卷內復未留存甲○○陳述意見之具體內容(見原法院卷三66頁),遽以前揭理由,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命再抗告人將甲○○交付相對人,核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有未符。又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何酌定,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諭知,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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