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626,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8: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黃伊鋒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黃伊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
字第1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