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無效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88,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8: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被上訴人羅東霖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上訴 人 羅東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不成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惟其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依民國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選任重劃會理事、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系爭同意比例為強制規定,如選任之理事、監事未達系爭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是否已達系爭同意比例,自屬無效。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及候選人得票數多寡選出理事李金安等13人及監事張國薰等3人(下稱系爭理監事),並無同意選任渠等為理事、監事之會員所有位於重劃區土地面積之記載,未能證明已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且上訴人之會員711人,扣除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人頭會員67人後,其中理事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之票數亦未及會員人數2分之1。系爭理監事之選任自為無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並未成立,不因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事後核定而有不同。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之第2次會員大會,由非合法選出之系爭理監事所組成之理事會或理事長召集,該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作成修正重劃計畫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系爭決議內容涉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之取得及重新分配,上訴人復主張該決議內容業經臺中市政府通過核定在案,故該決議是否成立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財產之得喪變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前案既判決確認上訴人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成立自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第一、第二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予撤銷,均無庸審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或不備理由,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決議係重劃區內多數所有權人基於平行及協同之意思表示所作成之私法行為,民事法院自得審酌其效力,不因被上訴人另就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提起行政訴訟,即認本件無確認利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