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確認上訴人對○○縣○○鄉○○段
465、466、466之1、467、503地號等面積共計3,449.0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不利判決,竟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上訴,自不合法。至原判決說明之理由,縱非上訴人所信服,亦不得據以聲明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749%2C20260805%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