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297384號「瓦斯爐之爐台固定結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6月1日至115年7月12日。詎被告代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販售型號漢光HG2371瓦斯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侵權比對分析後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旭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貳、被告等則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乙證1、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乙證1、2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乙證1、3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乙證1、4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且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於國內生產製造,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6月1日至115年7月12日。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組裝及銷售。
三、被告黃旭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6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是否有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先使用之情事,而系爭專利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三、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乙證1、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乙證1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乙證1、2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乙證1、3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乙證1、4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六、被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七、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本發明之瓦斯爐之爐台固定結構,其主要係於爐台之周壁沖設有數穿孔,並令穿孔周緣向內延伸形成凸緣,凸緣之內壁設有螺牙,可供螺絲鎖固,並以該螺絲之末端頂住流理台,如此而固定整座瓦斯爐(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本院卷第30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分解示意圖(本院卷第35頁) 局部放大圖(本院卷第37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內容如下:⒈請求項1:一種瓦斯爐之爐台固定結構,其係於爐台之周壁向內突出有數穿孔,並令穿孔周緣向內延伸形成凸緣,凸緣之內壁設有螺牙,可供螺絲鎖固並以其末端頂住流理臺,如此而固定整座瓦斯爐。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瓦斯爐之爐台固定結構,其中該穿孔係沖設於該爐台之周壁,該穿孔之周緣向爐台內延伸形成凸緣,凸緣之孔徑自爐台之側壁端開始逐漸縮小,呈現一喇叭形,然後在凸緣之內壁車設上螺牙,撐開原本呈現喇叭形之凸緣。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在爐台的左右二側周壁上各向內突出有二穿孔,每一個穿孔的周緣向內延伸形成凸緣,凸緣的內壁設有螺牙,螺絲由爐台的周壁內側往外穿入並與螺牙螺合,螺絲的末端能凸出爐台的周壁外側表面(本院卷第48頁)。㈡系爭產品之照片: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51頁) 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52頁) 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53頁) 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54頁)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乙證1:西元1995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249516號「台爐之固定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6年7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⒈乙證1技術內容: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台爐之固定構造,在台爐之側緣裝設呈勾形彈性固定元件,將該彈性固定元件頂面固定於爐體頂部唇緣上,且使彈性固定元件之彈卡勾部的彎折凸出程度比爐體側壁與調理台開口內壁面間的空隙較大,當爐體嵌入調理台開口內時可藉由彈性固定元件之彎折的彈卡勾部卡制於開口內壁與爐體側緣間 (參乙證1中文創作摘要,本院卷第159頁)。⒉乙證1主要圖式:乙證1台爐之固定構造較佳實施例之立體圖(本院卷第167頁) 乙證1彈性固定元件嵌入調理台之組合示意圖(本院卷第168頁) ㈡乙證2:西元1992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194742號「嵌入式爐具底座定位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6年7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⒈乙證2技術內容:本創作係關於一種嵌入式爐具底座定位結構,係以開口端兩片體分別設為穿孔及螺孔之U型片,配合底座承槽各側壁上之貫穿孔,藉螺絲得以迫緊廚具槽壁,而可簡易的將底座定位於廚具上者(參乙證2創作說明,本院卷第173頁)。⒉乙證2主要圖式: 乙證2 底座結構立體示意圖(本院卷第179頁) 乙證2 實施例示意圖(本院卷第180頁) ㈢乙證3:西元1989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116260號「嵌入式爐具框架結構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6年7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⒈乙證3技術內容:本創作係關於一種嵌入式爐具框架結構之改良,其特徵為該爐具上端固結一爐具固定框,該框之上緣作成略大於爐台上端開口之凸緣,使爐具本體可架置爐台上,爐具內側有螺孔、螺絲,以調整及固定爐具本體與爐檯間之位置。(參乙證3申請專利範圍,本院卷第181頁)⒉乙證3主要圖式:(本院卷第182頁)
㈣乙證4: ⒈乙證4技術內容:乙證4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網頁截圖,內容係關於原告協助金博士工業有限公司進行代工之型號HG-212爐具;圖3至6為爐具照片。被告雖辯稱依乙證4圖1、2之網頁截圖載明該爐具標識編號為「4035435」、檢驗完成日期為「0910322」,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云云,惟乙證4圖1、2雖有載「商品標識明細資料M-C10 4035343~4035542」,但對照標籤放大的圖4(本院卷第283頁)上並無相對應型號可勾稽,故乙證4非適格證據,故以下就乙證4之組合,即不再論述。⒉乙證4主要圖式:乙證4 商品檢驗(本院卷第183、277頁) 乙證4商品檢驗(本院卷第184、279頁) 乙證4 (本院卷第185、281頁) 乙證4標籤放大的圖4 (本院卷第283頁) 乙證4 (本院卷第154頁) 乙證4 (本院卷第154頁) ㈤乙證7:西元1997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317900號「金屬門鉸鍊補強之構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6年7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⒈乙證7技術內容:本創作係關於一種金屬門鉸鍊補強之構造,其結構包含:鉸鍊、門、門框、螺絲、補強片及外蓋所組合,該鉸鍊係是為上下鉸鍊片相對端樞合而成,各鉸鍊片分別為有數螺孔,且為螺栓穿過,並穿過門及門框,其特徵在於:該門與門框均設有橢圓狀的調整孔俾與提供與組裝後具有調整作用;又在補強片的數螺絲孔上,乃以沖孔後所留下的餘邊直接攻牙而成,使其該補強片則容置在略大於補強片長度之外蓋內,其外蓋周緣並設有穿孔,以為樞設於門之調整孔及門框,調整孔的周緣相對孔洞,再由螺栓予以螺固,如此補強片及櫃設於外蓋的緣固就不會脫落(參乙證7中文創作摘要,本院卷第306頁)。⒉乙證7主要圖式:乙證7 第三圖 (本院卷第315頁) 乙證7第六圖(本院卷第318頁) ㈥乙證8:西元2000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專利公告第414048號「置物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6年7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⒈乙證8技術內容:本創作係一種置物架之改良,指一種置物架之置物箱係為組合式之結構設計,拆裝方便快速,且支架係以連接方式組成,組裝方便且可依需要而延伸高度,且各供螺絲螺固之螺孔係以引伸方式衝壓成筒狀之管孔,再實施供牙,無需使用螺帽焊接,具有製造簡易且螺孔定位精度高之「置物架之結構改良」(參乙證8創作說明,本院卷第324頁)。⒉乙證8主要圖式:本院卷第333頁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瓦斯爐之爐台固定結構,⑵要件編號1B:其係於爐台之周壁向內突出有數穿孔,並令穿孔周緣向內延伸形成凸緣,⑶要件編號1C:凸緣之內壁設有螺牙,可供螺絲鎖固並以其末端頂住流理臺,如此而固定整座瓦斯爐。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⑴要件編號1a:由甲證5侵權比對分析附件1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瓦斯爐,並具有固定結構,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瓦斯爐之爐台固定結構,」之文義所讀取。⑵要件編號1b:由甲證5侵權比對分析附件1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知,系爭產品瓦斯爐周壁有穿孔,並向內延伸形成凸緣,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其係於爐台之周壁向內突出有數穿孔,並令穿孔周緣向內延伸形成凸緣,」之文義所讀取。⑶要件編號1c:由甲證5侵權比對分析附件1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知,系爭產品凸緣之內壁設有螺牙,可供螺絲鎖固,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凸緣之內壁設有螺牙,可供螺絲鎖固並以其末端頂住流理臺,如此而固定整座瓦斯爐。」之文義所讀取。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2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瓦斯爐之爐台固定結構,⑵要件編號2B:其中該穿孔係沖設於該爐台之周壁,該穿孔之周緣向爐台內延伸形成凸緣,凸緣之孔徑自爐台之側壁端開始逐漸縮小,呈現一喇叭形,然後在凸緣之內壁車設上螺牙,撐開原本呈現喇叭形之凸緣。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系爭產品各要件之文義比對:⑴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如前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A之文義範圍。⑵要件編號2b:由甲證5侵權比對分析附件1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51至54頁)可知,系爭產品瓦斯爐周壁有穿孔,其中該穿孔係沖設於該爐台之周壁,該穿孔之周緣向爐台內延伸形成凸緣,凸緣之孔徑自爐台之側壁端開始逐漸縮小,呈現一喇叭形,然後在凸緣之內壁車設上螺牙,撐開原本呈現喇叭形之凸緣,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穿孔係沖設於該爐台之周壁,該穿孔之周緣向爐台內延伸形成凸緣,凸緣之孔徑自爐台之側壁端開始逐漸縮小,呈現一喇叭形,然後在凸緣之內壁車設上螺牙,撐開原本呈現喇叭形之凸緣。」之文義所讀取。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完全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五、被告主張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先使用抗辯無理由:被告辯稱訴外人全家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寶公司)於90年間即已製造系爭產品並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提出乙證5、9表示為其於91年間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之技術文件資料、乙證6、10為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於92年就系爭產品所出具之試驗結果報告書,稱系爭產品之結構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國內物品,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云云(參本院卷第155、463頁)。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提出全家寶公司於90年間製造系爭產品之資料,而乙證5、9僅能證明其所載商品之送檢紀錄,然依前開資料無法知悉該商品送檢後,是否實際上於市面上銷售流通;又乙證
6、10之試驗報告書係記載送驗產品是否符合家庭用燃氣炊煮器具表之規定,並未清楚揭示送驗產品與系爭專利相關內部結構,亦無法自該報告之記載內容得知送驗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之情事,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在國內生產與系爭產品相同結構之物品,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六、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乙證1揭示習知台爐安裝於調理台之固裝示意圖,「就嵌入式台爐而言,如圖一所示,係在調理台或流理台10上預設一開口101,將台爐爐體20放入於開口101內,藉由爐體20上方周緣凸設有嵌置部21嵌住於開口101的外周緣面上,並在爐體20側壁預定位置用固定螺絲22鉚合而頂制於開口101內壁,將台爐固定於開口內,最後再於爐體頂面加設有天板23」(本院卷第160頁第9至15行),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瓦斯爐之爐台固定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後段「可供螺絲鎖固並以其末端頂住流理台,如此而固定整座瓦斯爐。」。乙證1第一圖(本院卷第167頁)雖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後段「令穿孔周緣向內延伸形成凸緣」,惟乙證1先前技術例子中「爐體20上方周緣凸設有嵌置部21嵌住於開口101的外周緣面上」,可知係另設有嵌置部,並於第一圖揭示「嵌置部有穿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前段「爐台之周壁向內突出數穿孔」、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段「凸緣之內壁設有螺牙」具有差異,綜上,乙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內容,故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七、乙證1、乙證1、2之組合、乙證1、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說明書內所提先前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一種瓦斯爐之爐台固定結構,」、1B後段「令穿孔周緣向內延伸形成凸緣」,及1C後段「凸緣之內壁設有螺牙,可供螺絲鎖固並以其末端頂住流理台,如此而固定整座瓦斯爐。」,惟兩者差異特徵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前段「其係於爐台之周壁向內突出有數穿孔」及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段「凸緣之內壁設有螺牙」;而乙證1係於「嵌置部有穿孔」,然乙證1說明書內所提先前技術另設有嵌置部,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內容「本發明之瓦斯爐之爐台固定結構……令穿孔周緣向內延伸形成凸緣,凸緣之內壁設有螺牙,可供螺絲鎖固,並以該螺絲之末端頂住流理臺,如此而固定整座瓦斯爐。」(本院卷第30頁)可知乙證1既已揭露「在爐體20側壁預定位置用固定螺絲22鉚合而頂制於開口101內壁,將台爐固定於開口內」之技術內容(本院卷第160頁第13至14行),係有利用螺絲固定,而螺絲鎖固於凸緣內壁必然設有螺牙,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段「凸緣之內壁設有螺牙」。⒉原告雖稱螺絲過緊容易發生龜裂或爐體壁面變形云云(本院卷第250頁),然由於鉚合和螺絲鎖固是傳統固定手段,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乙證1簡單改變將爐體側壁凸緣內設有螺牙,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鎖固技術特徵;又由於系爭專利在解釋請求項1時並未限定一體成型和螺絲型式,在此基礎上,乙證1「嵌置部有穿孔」與螺絲頂住瓦斯爐形式之差異僅為一般通常知識,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前段「其係於爐台之周壁向內突出有數穿孔」相較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使用上之常見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乙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⒊原告又主張乙證1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後段「穿孔周緣向內延伸形成凸緣」、1C前段「凸緣內壁設螺牙」之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乙證1第一圖為習知台爐安裝於流理臺之示意圖,「爐體20側壁預定位置用固定螺絲22鉚合而頂制於開口101內壁」並於第一圖示意其結構,已揭露「凸緣」之示意,縱如原告所稱該示意圖為圖A沿著壁面長度設置厚度、圖B沿著壁面長度設置且位於穿孔上下方的壁面厚度所示(本院卷第251頁),兩者皆已形成「凸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後段「穿孔周緣向內延伸形成凸緣」技術特徵。又乙證1揭示螺絲22加以鉚合加工(本院卷第160頁),即可藉由固定螺絲鉚合而頂制於開口內壁,且乙證1說明書記載「…在爐體20側壁預定位置用固定螺絲22」、「藉用固定螺絲恰當地螺鎖鉚合於調理台與爐體間」、「又該螺絲如果螺鎖過緊現象則容易發生調理台龜裂或爐體壁面變形,但如果螺絲釘螺鎖不緊時則又易發生台爐在調理台開口內不穩固」(乙證1說明書第4頁第13至21行,本院卷第160頁),已提及「螺絲」、「螺鎖」、「螺鎖過緊」、「螺鎖不緊」之語詞,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在凸緣內壁設有螺牙以延長螺距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因此,乙證1第1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後段「穿孔周緣向內延伸形成凸緣」及「用固定螺絲鉚合而頂制於開口內壁」,而螺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可知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前段「凸緣之內壁設有螺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⒋原告復主張螺絲鎖入爐台穿孔與螺牙相互螺鎖,無需強制鎖入流理台壁面,其技術功效有差異,乙證1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不同云云(本院卷第477頁),惟該差異係由於螺絲是傳統五金零件,鉚合和螺絲鎖固是傳統固定手段,皆是用來固定的方式,螺絲與鉚合手段皆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在凸緣內壁設有螺牙以延長螺距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且關於原告稱乙證1以螺栓鉚穿爐本體側壁並螺鎖於流理台開口內壁,因此產生固定螺絲如螺鎖過緊則容易發生調理台龜裂或壁面變形的缺失云云(本院卷第420頁),然使用螺絲之目的是要頂住調理台的開口內壁以固定爐具,當平頭螺絲抵頂迫緊調理台壁面時,其壓力分散不致發生調理台龜裂現象,只要簡單替換為平頭螺絲即可解決乙證1尖頭螺絲所造成的問題;通常知識者於解決鎖固問題時輕易能以螺絲方式進行而解決問題,為乙證1之技術內容的簡單變更,是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㈡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不論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不影響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2均屬爐具固定結構,具備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具有組合動機,故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㈢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不論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均不影響乙證1、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3均屬爐具固定結構,皆涉及如何將爐具固定於調理台,具備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與所欲解決問體之共通性,具有組合動機,故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八、乙證1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乙證1、2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乙證1、3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乙證1、4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㈠乙證1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⒈通常知識(乙證7、8):通常知識之意義,係指所欲解決之問題,倘能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其亦具有該其他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參照專利審查基準2004年版第二篇第一章1.4.1.3之並可據以實施第2-1-4頁至第2-1-5頁)。準此,通常知識(general knowledge),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因此,通常知識者所屬技術領域之界定,不僅包括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或直接應用之技術領域,倘所欲解決之問題,能促使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亦包括其他技術領域。經查,乙證7「金屬門鉸鍊補強之構造」、乙證8「置物架之結構改良」,皆揭示金屬板材經由「沖孔」、「攻牙」的機械加工,形成凸緣與凸緣內壁之螺牙,為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是以,乙證7、8均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⒉乙證7說明書第6頁第8至10行揭露「將螺栓4旋鎖於補強片5沖孔後所餘留下的餘邊直接攻牙的螺絲孔51內,另外,利用沖孔後所留下的餘邊製成螺絲孔51……」(本院卷第310頁)係指利用沖設穿孔使金屬板材在穿孔周邊形成凸緣,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前段之「其中該穿孔係沖設於該爐台之周壁,該穿孔之周緣向爐台內延伸形成凸緣,」,且由於沖孔於金屬板材處越往凸緣末端會漸縮,故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段之「凸緣之孔徑自爐台之側壁端開始逐漸縮小,呈現一喇叭形,」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前段及中段之技術特徵。⒊乙證8說明書第7頁第6至9行揭露「螺孔係以引伸成型,再實施攻牙,如左側板(12)、連接片(20)之螺孔(121)、(21),係衝壓引伸為筒狀之管孔,再於管孔內攻牙,成為螺孔(121)、(21)」(本院卷第327頁)係指沖孔後形成筒狀管孔結構,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前段之「其中該穿孔係沖設於該爐台之周壁,該穿孔之周緣項爐台內延伸形成凸緣,」且由於沖孔於金屬板材處越往凸緣末端會漸縮,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段之「凸緣之孔徑自爐台之側壁端開始逐漸縮小,呈現一喇叭形,」;另乙證8揭露在衝壓後於管孔內攻牙而形成螺孔,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後段「然後在凸緣之內壁車設上螺牙,撐開原本呈現喇叭形之凸緣」,故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B技術特徵。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具備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即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而通常知識(乙證7、8)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之技術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該技術特徵可依乙證1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㈡乙證1、2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乙證1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不論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均不影響乙證1、2及通常知識(乙證
7、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2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乙證1、2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㈢乙證1、3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乙證1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不論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均不影響乙證1、3及通常知識(乙證
7、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乙證1、3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故乙證1、3及通常知識(乙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有應撤銷之事由,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2C115%2C%E6%B0%91%E5%B0%88%E8%A8%B4%2C13%2C20260825%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