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AA,115,上,88,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3 18:3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勞工○○○等37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4月至113年6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上訴人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1月2日以保退二字第1136019627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上訴人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可知,銷售酬金即佣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以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為判斷標準,原判決以上訴人對系爭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及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等公法上監理要求,論斷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乃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不當、不適用同條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過往報酬計給情形及有無追繳、追回等證據未依職權充分調查,復未盡闡明義務令兩造就系爭契約符合勞動契約之何主給付義務進行辯論,洵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等違法。況且,原判決之結論將使上訴人必須額外支出精算評估時未納入之成本,則剩餘保費恐有不足理賠之虞,如此更有害於全體保戶之權益,而有害於公益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保險業務員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之方式極為類似,另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管理規則係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參照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構成勞務契約整體內容之相關附件約款,系爭業務員除應遵守管理規則等保險相關法規外,尚須遵守上訴人所定懲處規定,在上訴人企業組織內,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又系爭業務員是為上訴人的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對報酬及業績獎金的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對上訴人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雙方間勞務契約實質上應屬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是系爭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為其等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系爭業務員前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並因其等「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所獲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上訴人指稱前揭報酬非屬工資,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云云,並無可採等語。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援引個案事實為金融業者核發酬金、與本件情節不同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