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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抗,82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法律扶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鄭名夫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選訴字第1號予以審理,抗告人遂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向相對人所屬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遭桃園分會以114年4月24日審查決定通知書駁回(不予扶助)後,抗告人申請覆議,又經相對人以114年5月21日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之覆議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7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固規定受扶助人不服分會之審查決定者,得提起覆議,但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惟此所謂對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係指不得再向相對人聲明不服,並非指不得再向法院聲明不服,否則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事件審判範圍之規定。又抗告人已就相關規定向憲法法庭提起法規範之違憲審查及假處分,於憲法法庭作出決定前,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第4項)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可知申請人對於覆議決定既已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立法者就此顯已充分考量,認為相關規定業已兼顧程序保障及資源之合理運用,方明文對於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該規定尚難謂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向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桃園分會駁回,抗告人申請覆議,復經相對人以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則抗告人已不得聲明不服。是以,抗告人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主張該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已違反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尚無違憲疑慮,抗告意旨主張其已就相關規定向憲法法庭提起法規範之違憲審查及假處分,並請求於憲法法庭作出決定前,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亦無必要,附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6%8A%97%2C82%2C2026082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