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所溢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向原審法院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民國115年3月16日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稽,經核其溢繳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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