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上訴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業多年,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本院可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資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為民國115年5月31日,且僅能證明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釋明其收入及資力狀況,及其如何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5年7月13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72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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