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6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次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第5條規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第6條規定:「(第1項)前2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2項)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程度、訴訟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訴訟進行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之數額。
二、聲請人前因地政士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處分為違法;㈢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64號事件委任張珉瑄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附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64號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事件之繁簡、訴訟結果、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之內容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6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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