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STEV115,店小,489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小,489,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曹思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BH-3936 108年5月15日 113年3月22日 5年 4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估價單所載烤漆費用(新臺幣)(C)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C) 11,730元 1,231元 711元 5,593元 7,53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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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30×0.369=4,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30-4,328=7,402
第2年折舊值 7,402×0.369=2,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02-2,731=4,671
第3年折舊值 4,671×0.369=1,7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71-1,724=2,947
第4年折舊值 2,947×0.369=1,0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47-1,087=1,860
第5年折舊值 1,860×0.369×(11/12)=6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0-62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