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被 告 洪紫歆
陳瑾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5月8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喆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紫歆、陳瑾嫻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0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5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15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5年5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紫歆於106年1月至109年7月間為告訴人名下「咖啡弄二店(敦化店)」(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商店)之店長,被告陳瑾嫻則於107年10月至110年5月間為本案商店之外場主管,被告洪紫歆、陳瑾嫻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洪紫歆、陳瑾嫻明知顧客至本案咖啡店消費後結帳時,按顧客不同之支付方式,應在店內POS收銀機上鍵入「現金支付」、「信用卡付款」、「街口支付」、「LINEPAY」等不同交易代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顧客以現金結帳付款時,未將實際收取之現金全數置入POS收銀機內並鍵入「現金支付」交易代號,而故意在POS收銀機上鍵入「信用卡付款」、「街口支付」、「LINEPAY」等不實交易代號,被告洪紫歆、陳瑾嫻再利用擔任POS收銀機關帳清機人員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洪紫歆、陳瑾嫻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罪嫌。㈡被告陳瑾嫻為每月負責代告訴人收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3間套房租金(租金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7,500元)之人,明知在收取租金後,應在POS收銀機鍵入「自訂餐牌」之交易代號,並將收取之租金置入POS收銀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利用其每月負責代告訴人公司向租客收取租金之機會,未將每月收取之租金如數置入POS收銀機內並鍵入「自訂餐牌」之交易代號,而將所收取之租金20萬2,012元(計算式:1萬7,500×17個月-POS收銀機紀錄之「自訂餐牌」總金額9萬5,488元=20萬2,012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陳瑾嫻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敘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洪紫歆、陳瑾嫻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背信之理由,即:本案商店外場人員均可能為顧客結帳,且本案商店外場人員為顧客結帳時,亦可能發生付款方式輸入錯誤之情形,可見POS機紀錄與「信用卡付款」、「街口支付」、「LINEPAY」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原因甚多,且就本案商店營業登記表而言,並非所有日期之清機員及存款員皆為被告洪紫歆、陳瑾嫻,不能僅因被告洪紫歆、陳瑾嫻居於主管職位就認被告洪紫歆、陳瑾嫻應為所有行為負責,尚難認被告洪紫歆、陳瑾嫻係故意為業務侵占、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犯行。又本案商店並無指派專人負責收取租金,本案商店所有員工都有可能代為收取租金,是被告陳瑾嫻既非專責收取租金之人,即難排除係其他員工利用收取租金之機會,即尚難認被告陳瑾嫻係故意為業務侵占、背信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並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意旨固主張: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認定本案存有帳目不符情事,自不能僅因證人本案商店老闆江季衡並未確實核對本案帳務,就認為被告洪紫歆、陳瑾嫻不構成犯罪,否則等同於檢討被害人等語。然查,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依證人江季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商店負責行銷、帳務的核對,包括發薪水、貸款、零用金支出及POS機紀載的帳務核對等語,依照經驗及論理法則,推論被告洪紫歆、陳瑾嫻既然在記帳當時無從知悉證人江季衡如何核對帳務,若其等任意利用不同名目入帳,即可能被證人江季衡輕易發現,因此被告洪紫歆、陳瑾嫻欠缺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依此,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既在於說明被告洪紫歆、陳瑾嫻欠缺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即與「客觀上」本案是否存有帳目不符情事無涉,亦非檢討證人江季衡為何長期未發現,因而導致本案犯行發生等情,上開聲請意旨,自不可採。㈡聲請意旨固另主張: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即負責教育訓練各分店人員使用POS機器之人王麗婷到庭,致無法查明被告洪紫歆、陳瑾嫻是否於經過教育訓練標準流程後,仍「故意」登載不實文書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且檢察官依其職權調查所得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應調查者,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若原檢察官依被告、聲請人、相關證人等供述或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認心證已明,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說明理由,認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即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依此,證人史元凱、林佳蓁、江季衡、林妡穎、黃永丞等人既有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有由檢察事務官傳喚證人王麗婷到庭詢問其是否有教導被告陳瑾嫻利用利用不同名目入帳以衡平金額、是否有人會在本案商店內「做單」或「灌帳」、為何要在PSD收銀機內設立「自訂餐牌」功能、本案商店租金由何人領取,證人王麗婷並有具結證述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76號卷第563至565頁),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依證人史元凱、林佳蓁、江季衡、洪紫歆、陳瑾嫻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具體敘明不起訴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王麗婷到庭作證為違法。㈢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餘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均已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洪紫歆擔任清機人員之侵占金額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 13萬4,740元 2 109年2月 14萬8,952元 3 109年3月 11萬9,765元 4 109年4月 13萬2,910元 5 109年5月 19萬3,067元 6 109年6月 19萬988元 7 109年7月 23萬5,932元 8 109年8月 13萬545元 9 109年10月 1萬5,886元 合計 130萬2,785元
附表二:被告陳瑾嫻擔任清機人員之侵占金額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 9萬4,551元 2 109年2月 7萬9,441元 3 109年3月 4萬8,324元 4 109年4月 8萬9,233元 5 109年5月 6萬670元 6 109年6月 9萬3,595元 7 109年7月 5萬9,558元 8 109年8月 8萬9,416元 9 109年9月 11萬2,111元 10 109年10月 11萬5,928元 11 109年11月 7萬5,030元 12 109年12月 6萬3,958元 13 110年1月 5,374元 14 110年2月 11萬8,474元 15 110年3月 12萬9,828元 16 110年4月 13萬5,044元 合計 137萬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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