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許劉美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530215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許劉美華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5月6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按壓關係人高郁淳家門外電鈴、以及以拖鞋敲擊牆壁,以此方式滋擾關係人高郁淳,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及關係人高郁淳之調查筆錄、門口監視器畫面、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然查,被移送人主觀上認為關係人高郁淳發出噪音,而對關係人高郁淳為按門鈴、拖鞋敲牆壁之行為,該行為雖令人不快,然尚難認已達妨害公共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況且,被移送人行為時約77歲,年事已高,疑因患有失智症、出現幻聽現象,而誤認關係人高郁淳有發出噪音而欲按門鈴、拖鞋敲牆壁提醒關係人高郁淳,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有意藉此事端擴大發揮、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目的,實非無疑,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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