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冠瑩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5樓之2被 告 CHAI SEE CHONG(中文名:蔡時忠,馬來西亞籍)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簡字第6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周俞宏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5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起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話軟體Telegram 暱稱「新期天」、「Xiaoyao369」、「Richard」、「少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上繳之人(下稱車手),所得報酬用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不詳債務,並提供被告自馬來西亞來回臺灣之機票,及在臺住宿、交通及日常開銷等費用。而原告於社交軟體Threads上暱稱陳娟(帳號juan337722)發文表示欲贈送twice演唱會手燈,原告乃私訊instagram 暱稱陳艷艷之帳號並傳訊表示對該手燈有興趣。嗣暱稱陳艷艷表示該手燈免費,然需由原告負擔運費,原告即按其要求進入其所提供之7-11賣貨便平台。嗣後暱稱陳艷艷表示交易有問題,要求原告聯繫客服並完成實名認證,原告乃以Line聯繫其指定之客服專員,並以測試匯款不成功之名義,陸續指示原告驗證、匯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後分多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9,852 元至009-583***35000 帳戶及005-032***406 帳戶內。被告遂於114 年8 月29日0 時27分、29分、45分、46分、47分左右,分別提領20,005元、10,005元、3 萬、3 萬、3 萬、2 萬,及於114 年8 月29日0 時16分、17分、18分、36分、37分左右,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3,005元、20,005元、10,00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提出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書記官 江芳耀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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