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 輔助 人 丙○○(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己○○、乙○○○(下稱己○○等2人)婚後育有子女即上訴人及戊○○、丁○○、丙○○(下稱丙○○等3人),己○○、乙○○○自民國90年起,陸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名下現金及股票贈與上訴人,其中己○○贈與上訴人之現金、股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508元,乙○○○贈與上訴人之現金共計840萬元(上開附表一、二之贈與合稱系爭贈與,上開財物合稱系爭贈與物)。詎上訴人為如附表三之行為,即其⒈於67至69年間,對己○○等2人之直系血親戊○○強制性交,此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戊○○當時年幼,擔心其面臨牢獄而選擇隱忍未發。⒉於68至71年間,對己○○等2人之直系血親丙○○強制猥褻,此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惟丙○○當時年幼,擔心上訴人面臨牢獄而選擇隱忍未發。⒊於101年至103年間,屢次於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丙○○,某次更拉住丙○○之手撫摸其生殖器,此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⒋於110年8月18日,在丁○○、丙○○之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2人生活、更衣等私密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經發現後,將該設備電源拔除,改以銜接行動電源方式繼續偷拍窺視,此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⒌於110年3月15日,與丙○○因照顧父親而有言語上糾紛,竟徒手拉扯丙○○致使渠手部受傷,又將丙○○反鎖於房間,屬刑法第277條及302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行為,並經丙○○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核准在案。⒍於不詳時日指控丙○○擅自開拆通知書,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為由而不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⒎於112年9月28日竊取乙○○○及丙○○之郵件,令2人無從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路住處),更將監視器損壞等,經高雄地檢署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04條、第354條之罪嫌。則因上訴人實施上開故意侵害行為,又己○○及乙○○○於起訴時均有意思能力,自得撤銷系爭贈與,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贈與物等情,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己○○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乙○○○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己○○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乃專屬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再者,己○○等2人多年與伊同住○○市○○區○○○路0號OO樓之O(下稱系爭房屋),由伊及妻庚○○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伊為其等之獨子,且因其等重男輕女,故逐年將不動產、現金、股票等財產贈與予伊,而此舉則造成丙○○等3人之不滿,乃對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惟丙○○等人指述上訴人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於68年至69年間、68年至71年間、101至103年間,對其等涉犯加重強制猥褻、對幼女猥褻及強制猥褻等行為,前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嗣丙○○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並經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另丙○○等人指述上訴人所犯附表三編號4之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丙○○等3人指述上訴人涉犯編號6誣告罪嫌部分,此係因伊就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寄發通知書至該房屋,為丙○○收受,丙○○向○○地政異議,聲稱該權狀並未遺失,致伊遭駁回補發之申請,伊始對丙○○提出妨害秘密及竊盜等之刑事告訴;而檢察官雖採信丙○○所辯上開通知書係父母所開拆及權狀為父母持有等辯詞,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然無法證明伊有誣告犯意,且自丙○○收受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書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以此為由,作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原因,是否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又丙○○等3人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令乙○○○、丙○○等人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將監視器損壞,提起附表三編號7所示罪嫌之刑事告訴,並經提起公訴,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以此認定伊成立犯罪(嗣經原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故不得以上開起訴書,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原因。此外,乙○○○患有失智及記憶不清症狀,丙○○等3人及庚○○曾分別於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以錄音錄影之方式詢問其真意,其均表示並無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實乃丙○○等3人違背其等真意而以其等名義提起,上訴人並對起訴內容均有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己○○之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應給付乙○○○840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及丙○○等3人均為己○○、乙○○○之子女。㈡己○○贈與上訴人現金、股票價值計9,502,508元,乙○○○贈與上訴人現金計840萬元(贈與日期、類型、價值詳如附表一、二)。㈢己○○於112年1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丙○○等3人。㈣丙○○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核准、111年家護聲第120號延長至113年8月22日在案。㈤己○○、乙○○○原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丁○○(次女)、丙○○(三女)搬入上開房屋同住,並與被上訴人二人同住一間房間,輪流照顧己○○、乙○○○。㈥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17日開始整修,111年7月間整修完畢。己○○及乙○○○二人於整修期間暫時搬離該屋,待整修完畢後再返還居住。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己○○之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丙○○開啟大門,致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公分之傷害。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另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嗣上訴人與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丙○○於110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於68年至69年間某4個不同日期,在高雄市○○區○○○路某透天厝三樓房間,違反其意願,要求丙○○與其共同躺在床上,或要求丙○○坐在其身旁,並拉丙○○的手握住其陰莖上下抽動,以命丙○○替其打手搶至射精之方式,對丙○○為猥亵行為共4次(下稱系爭甲行為)。上訴人另於100年至101年間某天夜裡,在高雄市○○區○○○路公寓之某和室内,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違反丙○○之意思,隔著丙○○之衣服,撫摸丙○○之胸部及背部,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下稱系爭乙行為)。嗣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認上訴人所涉系爭甲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系爭乙行為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丙○○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㈨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向合作金庫○○分行申請變更系爭合庫帳戶之印鑑章。㈩乙○○○於113年12月18日,經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2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丁○○、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上訴人前指稱丙○○涉犯誣告罪、偽證罪,另指稱丙○○、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5、16546、1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指稱丙○○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罪嫌提起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推論乙○○○於本件110年起訴時意思能力僅些微優於鑑定時狀態,仍屬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己○○、乙○○○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㈡己○○、乙○○○就系爭贈與,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理由?得否類推適用自系爭贈與時起逾10年者不得撤銷之規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己○○之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給付乙○○○84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己○○、乙○○○於本件起訴時是否欠缺訴訟能力? 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應以起訴時決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再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 號民事裁定)。又按倘欠缺訴訟能力之原告經他人合法追認訴訟行為,應認原告欠缺訴訟能力之瑕疵已經治癒,法院即不得再以原告欠缺訴訟能力無從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⒈上訴人雖抗辯己○○、乙○○○於本件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此可由其等於原審時,己○○常呆滯沉不語,對起訴之原因事實,僅稱要把錢要回來自己管理,乙○○○於原審亦僅稱要叫上訴人還錢給我等語,均未描述上訴人有何忘恩加害行為,難認具有訴訟能力而有撤銷贈與之真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己○○、乙○○○於110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且委任訴訟代理人對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及請求返還系爭贈與物等情。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己○○於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雖有高血壓併心臟病,惟亦記載其目前意識清楚,表達能力良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嗣己○○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前,亦未經診斷有喪失意思能力或曾受監護宣告等情,堪認其意識能力應屬正常,難認其110年10月21日起訴時起,已無訴訟能力。復佐以上訴人質疑其無訴訟能力後,前經原審於111年5月31日對其為當事人詢問,其就自己生日、其育有1子、3女,以及其住處,均能自在表述;復答稱其有贈與上訴人○○路與○○路房子及現金,並向原審表明要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贈與之現金及股票,知悉其有由第四個小孩(指丙○○)陪同找律師起訴上訴人,把錢要回來等情,有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50-54頁)可稽,並與本院勘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5-288頁),兩造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顯見己○○就法院訊問事項得為應答,縱使表達能力較差,但確有意思能力,且知悉經其女陪同而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其當時確有訴訟能力,堪以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己○○於起訴時已無訴訟能力,不得為本件撤銷贈與之意,及請求返還系爭贈與物云云,自無足採。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乙○○○於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雖有高血壓,惟記載其目前意識清楚,表達能力良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堪認乙○○○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時,衡情應屬意識正常,難認無訴訟能力。嗣乙○○○雖於111年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臨床智能評估(CDR)1分,有失智症(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而兩造均表示此屬輕度失智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原審卷三第145頁);並參以原審就此於111年5月31日對其為當事人詢問,其就自己生日、其育有1子、3女,及其目前住處,並與女兒丁○○、丙○○、上訴人及己○○同住,平日由丙○○等3人照顧,身體還好,固定去看醫生等情,均能自在表述;復向原審表明其有見過律師(指本件訴訟代理人),是去一個事務所跟訴訟代理人開會討論,要跟上訴人把錢要回來自己管理,是丁○○、丙○○陪同去的等語,此有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59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8-299頁),兩造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顯見乙○○○就法院訊問事項得為應答,縱使表達能力較差或較為不足,但確有意思能力,難認屬欠缺訴訟能力之人。而乙○○○其後雖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日精神鑑定結論,認其於110年10月間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等有輕度障礙,罹患失智症,惟整體仍屬輕度失智範圍(見原審卷三第413頁);且其子女就其狀況,有向高雄少家法院對其聲請輔助宣告,經該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22 號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丙○○、丁○○為乙○○○之共同輔助人,為兩造所不爭,則參以其於本件訴訟起訴時,難認無訴訟能力,其後縱使記憶力減退,惟所為意思表示既經輔助人同意,難認其有訴訟能力瑕疵。故上訴人辯稱乙○○○於起訴時已無訴訟能力,不得為本件撤銷贈與之意,及請求返還系爭贈與物云云,自無足採。㈡己○○、乙○○○就系爭贈與物之贈與,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權,有無理由?得否類推適用自贈與時起逾10年者不得撤銷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己○○之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給付乙○○○84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同法第419條亦定有明文。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對己○○、乙○○○之直系血親或對乙○○○為故意侵害行為,且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固不爭執,但本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信託法第7條及民法第1020-2條之雙重除斥期間機制,認應自己○○等2人為贈與時起如逾10年者,不得撤銷;另若認並無類推上開規定逾10年不得撤銷時,則否認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至3之行為,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高檢署高雄分署亦駁回再議及由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其他亦未構成犯罪,目前僅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判決認上訴人犯傷害、強制罪,惟此係丙○○對父親己○○為類似宗教之行為所生,此輕罪非難信尚低,如己○○等2人得以此等事由撤銷系爭贈與,不符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0-122、181、182、頁)。查:⑴上訴人辯稱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不爭執附表三編號5之行為,未逾民法第416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但撤銷贈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信託法第7條及民法第1020-2條之雙重除斥期間機制,則自己○○等2人如贈與已逾10年者,不得撤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有對己○○、乙○○○之直系血親或對乙○○○為故意侵害之忘恩行為,己○○等2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撤銷權,使系爭贈與歸於無效,且該條立法意旨,並無類推適用雙重除斥期間機制必要等語。本院審酌類推適用必須建立在「性質相同、具有相同法律合目的性」之前提下。而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乃係「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故受贈人因贈與人施惠而受贈,若受贈人有為前開規定之忘恩行為,為維護社會倫理道德及矯正忘恩行為,贈與人得在1年內行使撤銷權,以維護此立法目的。惟若本條之除斥期間,可類推其他規定而認贈與人為贈與行為後,超過10年未行使,即不能撤銷,則維護倫理、懲罰忘恩行為之立法立意,將失去作用,是本院認此條之除斥期間,非如上訴人所謂係有公開立法漏洞,因而得類推適用其他規定,認逾10年不得撤銷系爭贈與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⑵其次,上訴人前於110年3月15日,因與丙○○有言語上糾紛,在○○○路住處,徒手拉扯丙○○,造成其手部受傷,又將其反鎖於房間,限制其行動,前經丙○○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保護令,嗣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監視器,致己○○等2人及丁○○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家護聲第120號裁定,將上開通常保護令延長至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㈣),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既有於上開110年3月15日20時許,因細故即對未同住而前來系爭房屋照顧父親之胞妹丙○○感到不滿,並以強力拉扯丙○○,在不違背本意之故意傷害意思下,傷害丙○○而使其受傷,並以強制之故意,在系爭房屋內,強行拉扯其右手搥打自己,使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丙○○右上臂,同時以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其開啟大門,致丙○○受有右上臂紅腫5×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其餘被訴恐嚇罪部分判決無罪;嗣上訴人與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之行為,主張受贈人之上訴人對於贈與人己○○等2人之直系血親丙○○,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已依刑法相關規定判刑確定,是己○○等2人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應屬有據。又己○○於原審起訴後,雖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惟己○○生前既已行使上開規定之撤銷贈與之權,是其死亡後,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理,行使請求返還撤銷後之系爭贈與物(債權),此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己○○等2人已撤銷系爭贈與,得請求返還系爭贈與物,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上之醫院院長有誤,認該診斷書有偽造之虞云云。惟本院審酌其前就偽造診斷書乙節已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經高雄地檢署不採信而不起訴(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又其並不爭執有對丙○○為上開不法傷害等行為,是不論該診斷證明書之院長蓋印有無錯誤,顯均不影響其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之認定。則其此部分所辯,無法為其有利認定。⑶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①附表三編號1、2、3部分之行為,亦係對丙○○、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以丙○○等3人於原審證述及丙○○提出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心理諮商摘要為佐(見原審卷三第23-2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心理諮商摘要記載,乃依憑丙○○個人主述,記載其創傷情形,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且未經刑法相關規定對上訴人判刑確定(不爭執事項㈧)。又參以妨害性自主行為或強制猥褻等行為,具有隱蔽性,倘非被害人立即報案蒐證或尋求協助,實難為外人探知其事實,故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謂侵害之事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及判決有罪為限,但在被上訴人無進一步提出客觀證據下,尚難僅憑丙○○及戊○○之利己指述或諮商內容,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己○○等2人自無從兼以此等事由撤銷系爭贈與。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②附表三編號4、6、7及編號5之恐嚇犯行部分,惟其中編號7所指述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僱請鎖匠將○○○路住處門鎖換掉,致乙○○○、丙○○不得其門而入,妨害2人自由進出權利,又將屋內監視器毀損,且竊取郵箱內屬於2人之郵件等情,雖經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然其後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又編號5部分指述上訴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亦經無罪諭知確定(均詳附表三所示之判決案號),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此等故意侵害之行為,即無從採憑。另被上訴人就編號4部分指述上訴人有在房屋安裝監視器,竊錄偷拍丙○○等人生活、更衣之非公開活動,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行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因己○○先前有跌倒狀況,因而安裝監視器等情。核上訴人所辯,與丙○○於原審到庭時陳稱:在我搬回照顧父母親前,上訴人因父親曾經跌倒,故安裝監視器來看父母親,但我們已經貼身照顧父母親,故有要求他撤掉。又監視器之記憶卡放在那裡,我沒有把記憶卡拿出來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6、40頁)。基此堪認上訴人安裝監視器,係有上開正當目的,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安裝監視器後,尚有為竊錄偷拍丙○○等人更衣之非公開活動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己○○等2人得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撤銷系爭贈與云云,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就編號6係指述上訴人前對丙○○等人提出該編號所載之刑事告訴,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云云。然審諸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係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上未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經刑法誣告罪規定判刑確定,自無從認定有此部分故意侵害之行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⒊綜上,上訴人對於贈與人己○○等2人之直系血親丙○○,有附表三編號5故意侵害之行為,並受刑法處罰之宣告確定,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要件相符,則縱使被上訴人其他所舉上訴人之行為,或因時間已久或其他原因,造成證據不足,而未有上訴人受刑罰處罰宣告確定之情,惟上訴人既確有附表三編號5之忘恩行為,且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己○○之遺囑及乙○○○之錄音對話內容(見原審卷四第231、59、60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忘恩、不孝行為非虛,情節非輕;則己○○等2人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贈與物,核屬權利之行使,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要屬無據。又己○○於原審審理中死亡,是被上訴人乃於原審變更聲明,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己○○之全體繼承人9,502,508元、給付乙○○○84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上訴人如得撤銷系爭贈與,對其等請求之上開本息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故上開請求,應予准許。⒋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另稱:己○○等2人雖為系爭贈與,然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及印鑑,常年均為乙○○○保管,渠得隨意提領帳戶內金錢,故乙○○○有將部分存摺金額轉匯回己帳戶,應認其未受領該等贈與或應扣除匯回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存摺帳戶有供乙○○○使用,且自承係由乙○○○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等情(見原審卷第528、529頁)。復參諸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變更系爭存摺印鑑前,多年來均由乙○○○使用系爭存摺內款項,以支付日常所需及繳付基金等費用,且該帳戶明細顯示自89年起間,即有諸如105萬元、50萬元等大筆匯款金額,匯予他人或丙○○等人,並辦理定存與購買各類大額基金之情,衡情多需持存摺、印鑑以辦理該等大筆金額支出轉匯事宜(見本院卷第209至234頁)。又由上訴人對乙○○○此等使用、提領支出,未曾爭執,或訴請乙○○○返還,難認系爭存摺內之款項,確係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認與常情相合,反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摺之款項,多係乙○○○所有及使用等語,則較屬可信。是上訴人就其所辯乙○○○提領轉匯款項係其所有乙節,既未得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乙○○○提領款項轉匯回己帳戶,應予扣除云云,難認可採。又因上訴人未舉證帳戶內款項係其所有,則縱使調取乙○○○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後之款項流向,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無再調取之必要。另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前,其前往探視乙○○○,乙○○○曾口頭為宥恕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贈與,並請求得傳訊乙○○○到庭說明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乙○○○目前已有輕度失智,並有短期記憶力明顯退化,需輔助人之引導監督與協助處理個人事務,始得維持自我效能與自身權益,恐無法確實說明究有無對上訴人為宥恕之情狀。又參諸於原審判決後,兩造亦尚有其他訴訟爭訟中(見本院卷一第381-393、本院卷二第69-72頁),實難認上訴人所辯乙○○○已為宥恕乙節屬實,是認無再傳訊其到庭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己○○等2人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己○○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之950萬2508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如附表二之84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各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三(即原審附表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意之侵害行為)編號 發生日期 侵害行為 刑事偵審結果 1 67至69年間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戊○○,以強暴之方式,違反戊○○意願而強制性交,所為核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高雄地檢署認編號1、2,已逾追訴權時效;編號3,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經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3號處分駁回再議,並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17-347、原審卷二卷第169至172、177至189頁)。 2 68至71年間 上訴人對丙○○強制猥褻,上訴人以其性器官摩擦丙○○之性器官,並達到射精之程度,所為核屬刑法第227條第3項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3 101至103年間 上訴人屢次於丙○○夜間睡覺時,摟抱、撫摸丙○○,見丙○○隱忍不敢張揚,某次更進而使用蠻力,拉住丙○○的手去撫摸自己生殖器,所為核屬刑法第224條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同上 4 110年8月18日 上訴人在乙○○○、丁○○、丙○○之房間裝設監視器竊錄設備,窺視偷拍其等生活、更衣等私密不對外公開之活動,嗣經丁○○、丙○○將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源拔除,惟上訴人改以銜接行動電源的方式,繼續對其等偷拍窺視,所為核屬刑法第315條之1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13頁)。 5 110年3月15日 ①上訴人與丙○○有言語上糾紛,在系爭房屋,徒手拉扯丙○○,造成丙○○手部受傷,並將丙○○反鎖於房間,限制丙○○之行動之行為,經丙○○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因上訴人在111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擅自偷安裝監視器,致被上訴人及丁○○之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經裁定延長通常保護令至113年8月22日確定。 ②上訴人復因細故對未同住、前來照顧父親之丙○○感到不滿,並明知以強力直接徒手劇烈拉扯他人,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在系爭房屋內,先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強拉丙○○之右手搥打自己,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再抓住正欲離去上址住處之丙○○右上臂,同時以徒手按住該處大門,阻止丙○○開啟大門,致丙○○因而受有右上臂紅腫5×3 公分之傷害。 ①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99號核准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延長在案(不爭執事項㈣)(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13頁)。 ②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處拘役2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訴人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不爭執事項㈦)(見原審卷四第87至107頁)。 6 不詳時日 ①上訴人指控丙○○擅自開拆通知書,並拒不返還房屋所有權狀,認丙○○涉犯315條第1項妨害秘密、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意圖使丙○○、戊○○受刑事處罰,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以①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竊盜不起訴處分;②112年度偵字第16545、16546、16547號為恐嚇、偽造特種文書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三第95至98頁,卷四第47至53頁)。 7 112年9月28日 上訴人竊取乙○○○及丙○○之郵件,並令被上訴人乙○○○、丙○○等人無從進入○○○路住處,更將監視器損壞,所為核屬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毁損等罪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起訴,嗣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無罪,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見原審卷四第55、56、261-268、357-3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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