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V,115,金訴,2,20260826,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4 16: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楊綉美
- 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同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龍海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自106年10月起,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簽訂「鑫樂活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下稱系爭甲契約)」、「鑫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六年期(下稱系爭乙契約)」契約商品,約定每單位年繳新臺幣(下同)25,000元,前者期滿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8,500元,後者則為170,500元,伊受招攬而與龍海公司簽訂6份系爭甲契約(契約編號SL00000000-SL00000000、SL00000000-SL00000000)及11份系爭乙契約(契約編號SN00000000-SN00000000、SH00000000-SH00000000),已繳納255萬元,迄今未能領回契約保證可領回之金額2,886,500元,陳秋白業經刑事判決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8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自屬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如致他人受有損害,自該當侵權行為。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為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載事證及理由為據,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已繳納之255萬元。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得請求賠償所購系爭甲、乙契約約定之物價波動補償金336,500元云云,惟系爭甲、乙契約所約定之物價波動補償金為被告違反銀行法所承諾之給付,難認屬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所失利益,原告自不得就此請求賠償之,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