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原告於114年2月20日起訴離婚,嗣兩造於114年3月2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應以114年2月20日(即原告起訴離婚時)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原告於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合計392,198元,另有婚後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母李○○之借款債務共計2,870,030元(即本院卷一第319頁表格編號1-23所示)。是原告於上開基準日已無婚後積極財產餘額。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額,則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合計26,656,381元,另有婚後債務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合計20,474,936元。以此計算,被告在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為6,181,445元。此外,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雖僅為3,090,723元(計算式:6,181,445元/2=3,090,7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反觀被告奢糜浪費,雖有豐厚收入卻長期未繳清信用卡款項,且不斷舉債支應其奢侈開銷,可見被告對家庭貢獻度極低,倘原告僅能請求夫妻剩餘積極財產差額之半數,當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為610萬元,方屬公允。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數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針對原告所主張其婚後債務亦即對其母李○○之借款債務共計2,870,030元(即本院卷一第319頁表格編號1-23所示),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於婚後曾向其母借款100萬元(即本院卷一第319頁表格編號23所示),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上開100萬元之借款,其中有67萬元係原告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買後係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借款,然兩造於本件調解離婚成立時,曾一併協議系爭車輛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是原告為購買該車輛而舉債之67萬元,亦不應計入其婚後債務。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20萬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然該20萬元既於上開基準日前之114年2月18日,即已自被告帳戶轉出,即不應再列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㈢被告雖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曾以婚後財產清償該編號所示之婚前債務即三信商業銀行貸款824,116元;然該貸款原係被告婚前所購買車輛之車貸,嗣被告已將此婚前車輛出售用以轉購置系爭車輛,既兩造如前述已協議系爭車輛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則附表二編號15之款項亦不應列入被告在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㈣針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額,本件雖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對此進行鑑定,認系爭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價額為21,327,000元。然估價報告以比較法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時,均以成交價格較高之交易標的做為比較對象,卻將多數成交價格較低之交易標的排除在外,是估價報告就比較標的之選取已偏離市場整體交易情形,其就系爭房地評估之價格顯有高估,應另囑託金融機構就系爭房地進行估價。㈤最後,原告就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開銷,僅每月支付25,000元,遠不足以支應,形同實質上均由被告全數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且原告尚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被告之配偶權。是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原告於114年2月20日起訴離婚,嗣兩造於114年3月2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4年2月20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
2.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與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合計392,198元。
3.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曾向其母李○○借貸100萬元(即卷一第319頁表格編號23所示),其中67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且兩造均同意剩餘33萬元列為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4.附表二編號1-7、9-14所示之項目,均應列入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且其中編號1-6、9-14所示婚後財產於上開基準日之價額,即如各該編號價額欄之金額所示(至於附表二編號7即系爭房地之價值,兩造有爭執,詳後述)。
5.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以婚後財產清償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婚前債務共計824,116元(然此金額是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詳後述)。
6.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及金額,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合計20,474,936元。
7.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曾自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轉帳共計20萬(分兩筆,各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用於清償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債務。㈡兩造之爭點
1.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部分:原告如不爭執事項3所示對其母李○○之借款100萬元,其中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借款之67萬元,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又原告於婚後是否另有其他對其母李○○之借款?
2.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部分⑴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20萬元(即上開不爭執事項7所示),是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⑵附表二編號15所示824,116元是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⑶附表二編號7所示系爭房地於上開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3.本件兩造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示應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情事?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
1.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與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合計392,198元等節,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堪認屬實。
2.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3年5月27日,曾向其母李○○借貸100萬元且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乙事,亦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又兩造如前述均同意其中之33萬元借款應列為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是此部分亦堪予認定。至於剩餘之67萬元借款,被告雖主張兩造於本件調解離婚成立時,曾一併協議系爭車輛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是原告為購買該車輛而舉債之67萬元,亦不應計入其婚後債務云云。惟觀諸兩造上開調解之過程與脈絡,係因原告主張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曾就車輛產權登記及出資金額達成協議(亦即系爭車輛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則應給付原告40萬元之對價),原告遂請求被告履行此協議,嗣兩造就此履行協議之請求達成調解,進而兩造方於調解中約定系爭車輛不再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參。由此可見,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購買均有出資,在兩造就出資協議如何履行已達成調解下,為避免日後系爭車輛之價值應如何分別計入兩造婚後財產再生爭議,兩造方於調解時一併約定系爭車輛之財產價值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於兩造為購買系爭車輛如何自行籌措資金、如何為此舉債、舉債之債務是否應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均不在上開調解之範疇。則被告援引上開調解筆錄,主張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借款之67萬元不應計入原告婚後債務云云,自不可採。據此,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3年5月27日向其母李○○借貸之100萬元(包含兩造前述所不爭執之33萬元,以及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借貸之67萬元),自應全數計入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3.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即至少100萬元)已遠大於其在該日之婚後財產金額(即392,198元),則原告於該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為0元。至於原告主張其除上開100萬元借款以外尚有其他婚後債務乙事,雖被告對此有所爭執,然應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㈡被告之婚後財產餘額
1.首先,附表二編號1-7、9-14所示之項目,均應列入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且其中編號1-6、9-14所示婚後財產於上開基準日之價額,即如各該編號價額欄之金額所示,業經兩造均不爭執如前述,應堪認定。
2.再針對兩造就被告婚後財產有所爭執之部分,本院逐項審酌如下:⑴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20萬元,是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查被告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前兩日(即114年2月18日),曾自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轉帳共計20萬(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用於清償附表三編號3 所示對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之債務乙事,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堪信為真。被告雖主張該20萬元既於上開基準日前已自被告帳戶轉出用以清償債務,即不應再列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參以該20萬元自被告帳戶轉出後,係於本件基準日後之114年2月21日,方匯入債權人潤隆公司之指定帳戶而生清償效力,此有潤隆公司115年1月6日潤字第115年第1號函及所附收款明細表可參(詳本院卷二第239-247頁),可見該20萬元於本件基準日時仍為被告所有(是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金額,亦未扣除上開20萬元),自應計入被告在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⑵附表二編號15所示824,116元是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以婚後財產清償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婚前債務共計824,1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此金額自應計入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②至於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5所示債務原係被告婚前所購買車輛之車貸,嗣被告已將該婚前車輛出售用以轉購置系爭車輛,佐以兩造如前述已在本案調解離婚成立時協議系爭車輛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則附表二編號15之款項亦不應列入被告在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兩造於上開調解時僅合意系爭車輛之財產價值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於兩造為購買系爭車輛如何自行籌措資金、與系爭車輛有關之債務是否應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均不在上開調解之範疇,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債務與系爭車輛之購置有關,即認其用以清償該債務之財產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應不可採。⑶附表二編號7所示系爭房地於上開基準日之價值為何?①針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系爭房地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價值,經本院囑託誠富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鑑估價值為21,327,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再酌以此估價報告係經由不動產估價師透過現場勘查確認其用途與區域環境,並考量系爭房地所處環境周邊之生活機能及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兼採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選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做為比較標的,仔細比較系爭房地與該些比較標的之樓層、結構、屋齡、產品型態、臨路寬度、公設比等各項條件差異,復審酌系爭房地於上開基準日倘若出租可能產生之收益,以及系爭房屋經裝潢使其價值提升等因素,基於上述嚴謹、縝密及專業之鑑估,方得出前述鑑定估價之結論,應堪採認。②被告雖主張上開估價報告均以成交價格較高之交易標的作為比較對象,將多數成交價格較低之交易標的排除在外,認估價報告對系爭房地評估之價格顯有高估,應另囑託金融機構就系爭房地進行估價云云。惟細觀上開估價報告針對比較標的之選擇,係選擇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物件作為比較,考量同社區之物件於屋齡、結構、公設比、區域環境等均與系爭房地高度相似雷同,在比較法之運用上當然具有極高之參考價值。反觀被告前述認為應納入比較標的之交易單價較低之物件,多係與系爭房地不同社區之房屋,無論是地點、屋齡、產品條件,均與系爭房地有所差別,自不宜作為比較標的;又縱有少部分成交價格較低且與系爭房屋同社區之物件經估價報告排除於比較標的外,亦係因該些物件之交易日期乃在本件基準日後,無論景氣或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均與本件基準日時有所差別之故。是本件估價報告針對比較標的之選擇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前詞指摘估價報告之鑑估結論,主張應另囑託金融機構鑑價云云,無從採認。據此,附表二編號7所示系爭房地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價值,當依上開估價報告之結論,以21,327,000元為計。
3.準此,附表二編號1-15所示財產,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該些財產於上開基準日之價值亦各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共計26,656,381元。又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及金額,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合計20,474,936元等情,均經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應為6,181,445元(計算式:26,656,381元-20,474,936元=6,181,445元)。㈢本件兩造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示應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情事?
1.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被告則奢糜浪費,雖有豐厚收入卻不斷舉債支應其奢侈開銷,被告對家庭貢獻度極低,倘原告僅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當顯失公平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0-11頁)。惟查:⑴觀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婚後財產,佔其婚後財產總額最大宗者,無非即為附表二編號7之房地(該房地價值佔被告婚後財產總額逾8成)。再針對兩造就系爭房地價值之貢獻,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購買價金當中之86萬元、交屋後之裝潢家電費用、用以支付房屋過戶手續相關費用之建商代收款,均係由其墊付。然系爭房屋之相關支出顯非僅原告所稱其墊付之上開費用,實際上系爭房屋簽約後之各期工程款、交屋款,乃至於房屋各期貸款之繳納,方為該房屋支出之大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付款明細表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81頁);而針對被告就此些大宗之支出是否毫無貢獻或貢獻比例過低,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是否大多由原告負擔乙事,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則原告僅以其曾墊付系爭房屋之部分價金或裝潢、家電款項,即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貢獻比例過低,已不可採。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奢糜浪費,有豐厚收入卻不斷舉債支應其奢侈開銷乙事,固提出被告於通訊軟體頁面展示名牌包之照片為佐(詳本院卷二第17頁)。然被告既如原告所稱收入豐厚,則被告基於其收入追求較優渥之物質享受,未必即為過度奢糜。再就被告是否於婚後無故不斷舉債乙節,觀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婚後債務雖高達約2千萬元,然其中較為大宗之債務亦即附表三編號1、3所示共計約1,500萬元之債務,實際上係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此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及合約附件(詳本院卷一第269-286頁)、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87-291頁)、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務之貸款資料(本院卷一第379頁及卷二第239-247頁)在卷可佐,可見此部分債務並非被告無端舉債;至於剩餘較大額之被告婚後債務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貸款債務合計約525萬元,倘以此部債務金額對照附表二編號6、8-12、15所示被告婚後財產中較大額之動產(即被告所申辦帳戶之大額存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款項)數額共計約504萬元,亦大致相當,可見被告此部分舉債應係用以清償前債,抑或貸款所得款項仍存於其帳戶內,尚不致因此大幅減少其婚後積極財產餘額,自亦無從遽認係被告無端大額舉債。⑶準此,原告主張其本件若僅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當顯失公平云云,尚難採認。
3.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開銷,僅每月支付25,000元,遠不足以支應,形同實質上均由被告全數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且原告尚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被告之配偶權,故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惟查:⑴被告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乙事,雖提出其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事件之判決書為佐(詳本院卷三第37-45頁)。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而原告是否曾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與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累積乃至於家庭生活之付出是否無貢獻,係屬二事,被告執此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非可採。⑵又依上開說明可知,於審酌兩造對於家庭之付出與貢獻比例是否過低時,尚須考量兩造經濟能力之差別,而非逕以兩造支出數額之多寡而定。衡酌本件兩造並無子女,無須如一般家庭需支出沉重之子女教育費用,被告卻如前述仍自承原告每月已實際負擔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由此已難遽認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貢獻比例過低;佐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度報稅收入總額,被告之收入總額幾為原告之4倍,此有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詳本院卷一第53、65-67頁),可見被告之收入遠較原告優渥,益徵本件原告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其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亦確有協力、貢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是否另有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存在,是原告在本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應屬無據。㈣綜上,依照前述計算之結果,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金額為6,181,445元,原告則為0元,且兩造均無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情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3,090,723元(計算式:6,181,445元/2=3,090,7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兩造調解離婚確定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090,723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本件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97985號帳戶存款 12,083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85463號帳戶存款 197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78769號帳戶存款 3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32元 5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38802號帳戶存款 127,000元 6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55612號帳戶存款 89元 7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存款 2,406元 8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二十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保單價值準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5,764元 9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244,524元 合計 392,198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名稱: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6,475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名稱:新真守護平安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2,350元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名稱: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6,842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53535號帳戶帳戶存款 5,681元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56564號帳戶存款 944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36205號帳戶存款 1,661,154元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0),及其上同段15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權利範圍:全部) 21,327,000元 8 被告於114年2月18日自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轉出,用於清償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之款項 20萬元 9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本院卷二第449頁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放款帳戶帳號末五碼:18589號) 167,917元 10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本院卷二第451頁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放款帳戶帳號末五碼:27717號) 1,100,824元 11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本院卷二第453頁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放款帳戶帳號末五碼:34039號) 869,885元 12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本院卷二第455頁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貸款,放款帳戶帳號末五碼:66904號) 222,875元 13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本院卷二第457頁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65,661元 14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本院卷二第439頁所示星展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44,657元 15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本院卷二第425頁所示三信商業銀行之貸款) 824,116元 合計 26,656,381元
附表三(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如本院卷一第379頁所示) 1,398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如本院卷一第381頁所示) 88萬2,476元 3 對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如本院卷二第239頁所示) 117萬1,20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如本院卷一第387頁所示) 437萬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如本院卷一第389頁所示) 1萬9,769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如本院卷一第391頁所示) 5萬1,491元 合計 20,474,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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