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郭芯彤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沈珮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A05、A08、A07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7於民國115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A05、A08、A07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A05、A08、A07均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位之繼承人,亦即聲請人A05、A08、A07並非被繼承人A17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顯然與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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