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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268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吳○○

相對人 即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吳李○○

關 係 人 吳○○

吳○○

吳○○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監護人。指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關係人A01均為相對人A003之子,相對人罹有失智症,目前意識昏迷,認知功能缺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其意思能力已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吳○○、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吳○○、吳○○、A01,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罹有重度失智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有嚴重缺損,無是非辨識能力、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其意思能力已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本院認本件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佑盈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7%9B%A3%E5%AE%A3%2C268%2C202608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