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女,A02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楊冠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A02接受開顱手術後迄今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現安置於夏都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照護費用,惟A02每月僅能領得老農津貼8,110元,且名下帳戶存款僅剩餘2萬6千餘元,顯不足支應其後續養護費用,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應A02後續照護、日常生活等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應係親屬系統表之誤繕)、醫療養護費用明細暨相關收據與發票、夏都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A02之農會存摺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5至129頁)。而A02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楊冠明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本院衡以A02已無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然其無工作能力、無收入,每月所領老農津貼僅8,110元,亦無足夠之存款得以支應;而聲請人擬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應A02生活及養療照護所需等情,復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此外,經本院合法通知A02之親屬對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其照護費用等情表示意見,其次子楊冠明、長女A01均同意本件聲請(按A02之配偶、長子已歿,最近親屬為上開2名子女),有其等於前揭繼承系統表內之簽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綜此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A02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足認合於A02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俱為同法第1113條規定所準用之。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A02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長慶
編號 種類 不動產項目 總面積(㎡) 權利 範圍 1 田賦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326平方公尺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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