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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護,653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B01准予自民國115年9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2月2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B01之母親,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社工家訪時發現B01獨自居住、三餐不繼且不知相對人C01行蹤,經社工聯繫C01,C01因酒醉無法對談及無意願處理B01照顧事宜,評估C01未能妥善提供B01穩定之基本生活,聲請人遂將B01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2日。B01安置期間,C01無穩定工作且仍持續飲酒,115年7月31日B01返家維繫親情,C01因酗酒導致酒醉狀態,於凌晨2時將B01叫醒處理家務,以言語辱罵B01,B01因身心受創徹夜未眠,突顯C01親職功能及酗酒問題仍未改善,對B01人身安全仍具潛在風險。評估C01目前租屋自住,雖已完成2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惟觀察B01返家期間,其仍無法有效經營家庭生活,親屬資源薄弱亦無法提供協助,為保障B01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01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9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2月2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09號裁定影本、家庭處遇計畫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C01於B01安置期間多次遭前男友暴力相向,近期仍有持續喝酒狀態,C01因身心障礙雖努力尋找就業機會,惟仍難以穩定工作。另B01進行漸進式返家時,C01對B01言語人身攻擊,評估C01自身生活呈現不穩定狀態,親職能力亦不足,難以提供B01基本生活所需,又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復衡酌C01對於安置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n>。故為維護B0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01。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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