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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上,3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竣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本院115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364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7萬4,0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7,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5%2C%E4%B8%8A%2C3%2C20260827%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