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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抗,152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梁家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 度執事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5%2C%E6%8A%97%2C152%2C20260827%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