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聖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43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起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王仁勇、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968元,及被告王仁勇自民國114年12月5日、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仁勇、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51頁、本院卷一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萬4,085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53萬4,08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仁勇受僱於被告信榮水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口庄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電桿魚寮146東27南14東6號前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上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而至,亦疏未注意系爭大貨車,二車遂相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肝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股骨頭骨折、右側第3肋骨至第8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支出醫療費用12萬7,785元、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萬8,982元、交通費用11萬7,800元,看護費用128萬3,99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57萬8,560元。僅於253萬4,085元範圍內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伊因上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伊等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7,785元、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萬8,982元、救護車費用3,75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461元,以及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8日支出看護費用8萬1,600元、113年6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支出看護費用8萬1,000元、申請外籍看護辦件費2萬2,000元、僱用外籍看護保險費、就業安定費8,775元等部分亦不爭執。惟關於交通費用部分,伊等對於原告就診之交通費用趟數固不爭執,但原告就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及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計算,而應參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條,關於自行開車之油資補助標準每公里3元為計,依此計算交通費用應為1萬461元;看護費用部分,伊等前雖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113年7月18日至114年4月18日看護費用22萬4,421元,然此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大北港醫院)115年5月6日函復原告需受看護期間不符,伊自得撤銷自認,並依該函認為原告需受看護之期間僅6個月即至113年11月15日,其中113年7月18日至11月15日看護費用部分,伊等同意以原告提出之聘請外勞看護收據計算。其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再者,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王仁勇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負擔與有過失8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仁勇受僱於信榮公司擔任司機,王仁勇於113年5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口庄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王仁勇所駕駛車輛,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王仁勇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王仁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7,785元、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萬8,982元、救護車費用3,75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0,461元,以及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8日支出看護費用8萬1,600元、113年6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支出看護費用8萬1,000元、申請外籍看護辦件費2萬2,000元、僱用外籍看護保險費、就業安定費8,775元(附民卷第1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第23至57頁醫療費用收據、醫療收據;第59至10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105頁收據、租用救護車同意書;第107至125頁復健治療療程卡;第127至131頁照顧服務費收據、證明書暨收據、信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113年7月18日至114年4月18日看護費用22萬4,421元。(本院卷三第9頁,被告嗣於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銷自認)㈣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983A號函,稱:「主旨:承囑鑑定本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因有疑義無法釐清,無法作出決議,僅分析狀況供參,請查照。」「說明:…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114年第15次鑑定會議討論,結論認為:本案肇事前吳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究係要直行或左轉?不明,依卷附資料無法辨明,亦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爰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僅採分析供參:㈠若吳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係要左轉,則:⒈吳美代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⒉王仁勇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㈡若吳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係要直行,則:⒈吳美代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⒉王仁勇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案偵卷第131頁)㈤被告不爭執信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王仁勇就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113年7月18日至114年4月18日看護費用22萬4,421元,於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銷自認,是否發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㈡原告主張王仁勇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項目、金額外,其餘主張如附表所示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⒈交通費用10萬3,589元⒉看護費用100萬0,316元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3萬4,085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自明。㈡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可知王仁勇駕駛系爭大貨車,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王仁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仁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又信榮公司為王仁勇之僱用人,亦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王仁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且亦不爭執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王仁勇就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信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王仁勇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萬7,78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57頁,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三第15至25頁),參酌原告係因系爭傷害之相關疼痛不適症狀就診而支出上開費用,被告亦不爭執其為必要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⒉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萬8,9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103頁,本院卷三第27頁),參酌原告係因養護系爭傷害之需要而支出上開費用,被告亦不爭執其為必要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⒊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3,750元,業據其提出中大北港醫院護理部收據及租用救護車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參酌原告係因系爭傷害救治之需要而支出上開費用,被告亦不爭執其為必要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中大北港醫院就診25趟;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診25趟;前往中大北港醫院復健、回診120趟等情,業據提出復健治療療程卡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25頁),並有中大北港醫院病歷及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365頁,卷二第7至476頁),且被告對於前開就醫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頁),原告就此之主張自堪認屬實。⑶原告主張伊前往醫院就診、復健,有時搭計程車,有時由家屬開車載伊前往,伊住家至中大北港醫院之車資為220元,至臺大雲林分院之車資為1,005元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及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計算,而應參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條,關於自行開車之油資補助標準每公里3元為計,依此計算交通費用應為1萬461元云云。查原告未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固無從採信為真,而僅可認其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及復健,然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須至醫院就診及復健,縱由其親屬基於親情接送,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油資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有門診治療及復健之必要,自得請求就診所需之交通費。又審酌原告業已年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其年齡及所受傷害觀之,自有以車輛接送之必要,是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其為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要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就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及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計算云云,則無可取。又原告就其主張之數額,業據提出車資預估計算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此為網站上所取得之客觀資料,亦無過高之情形,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頁),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應參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條為計算標準云云,然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依第1條規定,可知其係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而訂定,本件原告係為就醫、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係就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出差之情形已有不同;況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係為統一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出差旅費之報支,其第5條第6項規定「駕駛自用汽車、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第一項所定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3元、2元報支;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發生事故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與實際上交通費用之支出情形未必相同,被告抗辯應依此為計算標準云云,難認與實際情形相符,尚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中大北港醫院就診每趟220元,交通費用合計1萬1,000元(計算式:25×2×220元=11,000元),前往臺大雲林分院就診25趟,每趟1,005元,交通費用合計5萬0,250元(計算式:25×2×1,005元=50,250元),復健回診120趟,每趟220元,交通費用合計5萬2,800元(計算式:120×2×220元=52,800元),總計11萬4,050元(計算式:11,000元+50,250元+5,2800元=114,050元),要屬可採。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1萬7,800元(3,750元+114,050元=117,800元),要屬有據,而可採取,被告所辯則無足取。⒋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115年6月18日受有看護費用128萬3,993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依中大北港醫院115年5月6日函所示,原告僅6個月即至113年11月15日為需受看護期間,伊撤銷自認,並依該函認為原告需受看護之期間僅6個月即至113年11月15日,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申請外籍看護辦件費、僱用外籍看護保險費、就業安定費及聘請外勞看護收據計算,此期間之看護費共計應為28萬3,677元云云。⑵原告主張看護費其中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8日支出看護費用8萬1,600元、113年6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支出看護費用8萬1,000元、申請外籍看護辦件費2萬2,000元、僱用外籍看護保險費、就業安定費8,7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顧服務費收據、證明書暨收據、信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一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三第29至47頁),堪認屬實。⑶按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當事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撤銷,同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113年7月18日至114年4月18日看護費用22萬4,421元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頁),已生自認之效果,被告嗣雖以中大北港醫院115年5月6日函為據(見本院卷三第53頁),以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於審理期日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三第98、99、122頁),復行爭執,然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三第120頁),查上開函略以:「病患因髖部骨折術後至復健科門診求診,影響之髖關節與站立及行走能力具有非常大的關係,根據門診紀錄,病患大約至113年12月才具有一定程度的站立平衡能力,並才能在攙扶下行走數步,考量病患年紀及骨折處造成的影響,3個月的全日看護及3個月的半日看護應屬合理。」可知原告係大約至113年12月才具有一定程度之站立平衡能力,並才能在攙扶下行走數步,則原告於此情況下,尚屬不良於行,當仍有受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查(見另案偵卷第31頁),於113年業已年逾82歲,衡情治療、復健之效果,對於已年邁之原告進程當較為緩慢,又參酌原告曾支出113年7月18日至114年4月18日看護費之事實,有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倘若原告無受看護之必要,原告實無支出此看護費用之必要,復佐以原告於115年5月7日、5月11日、5月12日至臺大雲林分院進行失能測試,其請領之115年5月1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年事已高及各處骨折,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可見原告因其年事已高,確有可能因恢復緩慢,造成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是綜上以觀,原告於其支出上開看護費用之期間,應仍有受看護之必要,故被告以上開中大北港醫院115年5月6日函為據,尚難以之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因於113年7月18日至114年4月18日僱用外籍看護,支出之保險費、就業安定費,除有被告自認113年11月15日以前之8,775元外,另有該日後至114年4月18日之費用共1萬4,197元,合計共2萬2,972元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至47頁),堪認屬實,又如前述113年7月18日至114年4月18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看護之必要,而上開費用既為僱用外籍看護所必要之花費,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以2萬2,972元計算,應屬可採。⑷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115年6月18日均受有看護費用云云,並舉上開115年5月12日臺大雲林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性」之審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尚不具「相當性」者,即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看護費,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其賠償範圍,以看護必要為限,若超出所受傷害應受看護必要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年事已高及各處骨折,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雖可認定原告於115年5月12日至臺大雲林分院進行失能測試時,確有受看護之必要,然其於照護需要進行失能測試欄另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等語,復參酌中大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三第49頁),原告自115年1月29日起,因憂鬱、失智等症狀而至精神科門診就診,又115年5月6日函載稱:「…精神醫學依據症狀學進行診斷與治療,個案於2026年1月起於精神暨身心科門診治療,難以推論目前症狀與過去傷病之因果關係。」可知原告就診精神科與系爭事故無關。依上,堪認原告於115年5月12日進行失能測試時,存在因年齡滿80歲以上,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以及有因精神暨身心狀況而至身心科門診治療,則臺大雲林分院進行失能測試時,當已就上開情況列入進行失能測試,又原告係大約至113年12月才具有一定程度之站立平衡能力,並才能在攙扶下行走數步,業據前述,雖如前所述無法認定原告於113年12月間已無看護之必要,但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已逐漸好轉,且原告至114年4月18日,已終止僱請看護為其看護等各項事證判斷,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因治療及復健後,已逐漸好轉,而於114年4月18日,終止僱請看護為其看護,自難認原告114年4月18日後,仍有因系爭傷害而繼續受看護之必要。至於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原告「各處骨折」等語,然臺大雲林分院係就原告病症暨失能為綜合進行失能測試,尚難執此即認原告於115年5月12日進行失能測試時,仍有受看護之必要,係因系爭傷害所致。綜上,原告於115年5月12日進行失能測試時,仍有受看護之必要,因係其年齡滿80歲以上及精神暨身心狀況所致,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超過114年4月18日看護費用之主張,難認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共計43萬1,993元(計算式:81,600元+81,000元+22,000元+22,972元+224,421元=431,99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而無可採。⒌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⑵被告因過失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多次就診,可認其身心俱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為○○畢業學歷、無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王仁勇則為○○畢業學歷,擔任臨時大貨車司機,時薪以每小時000元計算,每月收入0萬0千元至0萬元之間,111年度至113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土地00筆、車輛0部,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信榮公司資本額為0,000萬元,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萬0,000元、0萬0,00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00部,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另案一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7、8頁),且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及111至113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1至108頁);復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年邁,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多次就醫,致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⒍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122萬6,560元(計算式:127,785元+48,982元+117,800元+431,993元+500000元=1,226,560元)之損害,應可採憑。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王仁勇於另案辯稱其原先時速40幾,看到伊時仍有10公尺距離,出於駕駛砂石車、過去被各式車輛禮讓之經驗,因而主觀上認為原告也會禮讓,才會在能煞車之第一時間,沒有完全煞車,僅將車速從時速40幾減速至30,以致兩車之間距離縮減至零發生車禍事故,則王仁勇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屬嚴重,自應負較高過失之責,或至少應負擔4成之責任;又王仁勇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所提供之碰撞能量係導致嚴重損害擴大及不可避免之關鍵,其原因力應被評價為更高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負擔與有過失8成之責任云云。然查: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可知王仁勇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原告之子侯嘉隆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媽媽騎乘普輕機車000-000號沿產業道路南往北直走到路口時左轉往西時被對方由後方撞擊。」「因前方直行方向400公尺處的大排水溝在施工中,前方道路封閉的情況下,我認為媽媽不可能直行,一定要左轉方向才能順利回家。」(見另案偵卷第12、13頁);於另案審理中亦陳稱「(告訴代理人警詢時母親在路口左轉往西?)上面已經封路施工中,我知道我母親要左轉,但我母親沒有跟我說他要左轉,因為已經封路一定要左轉才可以回家。」(見另案一審卷第43頁),已就原告當時係欲回家及因當時路況即直行方向因大排水溝在施工中而,前方道路有封閉之情況,原告肇事當時應係左轉詳為說明,應非無稽,且原告對於其肇事時係轉彎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三第120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係欲左轉;又王仁勇於偵訊時陳稱:「我有看到她時已經距離10公尺,我有注意到,我有慢下來到從時速40幾減到30,我以為她會讓我,所以我沒有整個停住,我發現沒有要讓我的時候,煞車已經來不及撞上。」(見另案偵卷第119頁),可見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暫停讓王仁勇所駕系爭大貨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有過失。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之責。從而,系爭事故乃因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前行致與王仁勇所駕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此並有同此認定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43000983A號函所載意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參。至於王仁勇上開偵訊所述,僅可謂對於原告駕駛行為之判斷有所疏失,亦屬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違反,難依此即認其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又王仁勇駕駛車輛為大貨車,雖一般情狀於撞擊時,將造成較大之損害,然亦無從依此加重其之過失,是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應負較高過失之責云云,難認可採。⒊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係轉彎車應暫停而未暫停,應為肇事主因,業據上述,則被告請求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是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車禍雙方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因認原告、被告應依序負10分之7、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責任,或至少應負擔4成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云云,均難謂可採。 ⒋從而,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6萬7,968元(計算式:1,226,560元×3/10=367,968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7,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仁勇自114年12月5日、信榮公司自114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135頁、第1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項目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意見 醫療費用 12萬7,785元 不爭執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 4萬8,982元 不爭執 交通費用 11萬7,800元 其中1萬4,211元不爭執 其餘10萬3,589元爭執 看護費用 128萬3,993元 其中28萬3,677元不爭執 其餘100萬0,316元爭執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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