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即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11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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