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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重再,2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作舟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再審被告 蔡譯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再審被告 嚴麗鸞 林湧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於同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該案卷第145頁)及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一第5頁)在卷可稽,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笫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將伊與再審被告雲文平(下稱其名)於97年1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認定為創設性和解契約,係以系爭協議書約定雲文平同意再行過戶股票、調整董監事席次,及伊僅承認特定範圍之公司債務等內容,上開協議已包括對伊所購買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後更名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全部股票之補償,兩造因虛偽增資所生之一切爭執均已完全解決。惟伊僅向雲文平購買○○○公司股票,未曾向其他再審被告蔡譯瑩、林湧盛、嚴麗鸞(下各稱其名,合稱蔡譯瑩3人)購買,故伊僅與雲文平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記載者皆為伊與雲文平就股份買賣之價金及條件所為之協議,雲文平以股票價額調降、股權移轉、董事席次安排等條件為誘因,誘使伊就雲文平以○○○公司名義所發生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既存債務進行分擔,並未提及虛偽增資損害賠償或以其他法律關係取代原有虛偽增資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無任何關於終止既存爭執或防止將來爭執之約定,亦未載有拋棄權利、免責或互不追究、互相讓步等和解契約條款,無從據以認定伊與再審被告已就虛偽增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又ETC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ETC委員會)依雲文平提供之不實資料做出○○○公司資產價值合計為375,231,128元之鑑價結論,該公司94、95年度簽證會計師黃義銘亦僅形式審查該公司人員提供之轉讓合約書、ETC鑑定報告、林秀琴名下土地信託保全合約書等資料後,而於94、95年度會計帳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會計簽證,再審被告以前開資料及經濟部資料顯示○○○公司資本額為3億8千萬元,暨資產負債簡表、損益簡表顯示該公司盈餘仍有570萬餘元,每股可發放0.1元之股利,使伊相信再審被告等人並未虛偽增資,○○○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3億8千萬元、財務健全、獲利良好、僅暫時經營不善,公司股票仍有價值,且伊當時尚未進入公司經營層,僅止於懷疑而無從知悉再審被告之虛偽增資行為及損害金額,始會同意保留所購買之股票,並與雲文平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借款供該公司週轉,雙方自無可能就虛偽增資乙事進行協商;嗣伊於98年5月26日向板信銀行新興分行調取交易明細表時,始知悉再審被告於93年間就○○○公司之第一、二次增資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虛偽增資。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本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等另案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虛偽增資情事,則雲文平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自無就伊因虛偽增資所受損害進行結算並達成和解合意。又依雲文平於98年8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案件中出具之書狀所載;及雲文平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更二審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簽立協議書時並未表明要解決公司增資之3.77億元全部流入其帳戶乙事,而居間協調之林湧盛、蘇慧娥亦證稱簽約時完全未提及增資款被轉出之事,足認雲文平主觀上明知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係伊為了取得公司經營權及要求股票降價補足張數,並非為了解決虛偽增資糾紛。故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已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且錯誤適用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⒉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因伊簽署之動機係因事後發現○○○公司潛藏鉅額銀行負債,認原股票交易價格顯失公平,遂要求重新調整對價並取得更多股票以補足差額,故就原股票買賣契約重新議價與補充約定,與原有股票買賣關係並未脫離,其性質非創設性和解契約,應較趨近認定性和解契約,伊對再審被告就虛偽增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喪失,且雲文平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之義務,將經營權交付予伊,有林志聰會計師出具之檢查人報告書可證,雲文平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實施公司庫藏股買回,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屬創設性和解契約,伊對再審被告就虛偽增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全數歸於消滅,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⒊再審被告未具體指出伊於何時、以何方式、基於何事證已知悉虛偽增資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與雲文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已明確認知並欲一併處理上開虛偽增資爭議,及雙方當時所認定虛偽增資之金額及伊所受損害金額各為多少、如何結算以進行賠償等事實。伊固曾於96年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予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主張解除股票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提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等語,及附有刑事告訴狀草稿;然觀諸該告訴狀內容,伊僅係基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中預付購置設備款數額異常偏高,而對原始股東是否確有實際繳納股款乙事產生懷疑,並以倘若屬實、可能未實際出資等推測性文字,質疑相關人等是否涉有違法情事,該等內容至多僅足證明伊當時對○○○公司財務狀況有所懷疑,尚未達於已知悉或明知虛偽增資情事存在之程度。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有任何舉證之情形下,僅以系爭協議書約定雲文平須再過戶4,884張股票予伊、董事監察人席次重新分配,及伊僅承認部分公司債務等內容,即推認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就虛偽增資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已就伊因購買○○○公司股票所生之一切爭執為完全解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審酌,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⒋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締約當事人僅有甲方(由伊代表集資,包含○○○建設、蘇慧娥、王秋鶯、林玲娟等)與乙方(雲文平),至於蔡譯瑩3人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雲文平於103年2月25日出具之書狀亦自承系爭協議書僅由再審原告與雲文平簽立,與蔡譯瑩3人無涉。參以前訴訟程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發回意旨,對於該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之法律評價,立場一貫且明確。又伊購買之股票均係向雲文平購買,並未向蔡譯瑩3人購買,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再過戶4,884張股票予伊之實際出賣人也僅有雲文平,與蔡譯瑩3人無涉,並經本院更二審判決於不爭執事項㈣載明,是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僅存在於伊與雲文平間,且依其文義係針對股票買賣、股權移轉、董事席次安排及既存債務分擔等事項所為約定,本質上仍屬原股票交易關係下之權利義務調整,未見有任何關於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蔡譯瑩3人責任或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約定,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和解效力至多僅及於雲文平應分擔之部分,蔡譯瑩3人仍不免責任。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協議書效力及於蔡譯瑩3人,伊與雲文平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蔡譯瑩3人即一併免責,系爭協議書已使伊拋棄對於全體再審被告就虛偽增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且未依民法第276條、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為適法認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⒌伊與雲文平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僅於96年6月27日首次以股東身分參與○○○公司96年股東常會,及96年8月12日以貴賓身分列席參加該公司董監事聯席會,伊就該公司實際資產、負債及經營狀況等情形並不了解。雲文平、林湧盛等人為掩蓋其等虛偽增資情事,提供伊不實之資料及根據不實資料做出之ETC鑑定報告、無保留意見之會計簽證等而取信於伊;再審被告並向伊謊稱華南銀行300萬元之信用貸款屬○○○公司債務,而於系爭協議書為不實記載,再審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伊,伊因而與雲文平簽訂系爭協議書,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認定伊可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笫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上開協議性質係雙方和解,而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股票(包括向嚴麗鸞購買者)所生之一切爭執,已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而完全解決」。惟依本院更二審判決所整理伊購買○○○公司股票之時間、股數、金額(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伊僅有向雲文平購買公司股票,未曾向蔡譯瑩3人購買,原確定判決上開判決理由記載「包括向嚴麗鸞購買者」不知從何得來,顯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上開判決理由並未稱蔡譯瑩3人因虛偽增資而對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而完全解決,竟於判決主文中一併駁回伊對蔡譯瑩3人之請求,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伊提出之⒈新證物1:○○公司96年6月1日至10月31日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⒉新證物2:○○公司97年2月26日至98年3月31日華南銀行存摺明細;⒊新證物3:雲文平、林湧盛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106年8月15日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五狀(含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3月20日前已存在之證物。新證物1、2顯示,華南銀行於96年6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旋即於同日轉入雲文平之帳戶,其後該筆貸款之利息亦均由雲文平匯至○○公司帳戶支付,足認該筆貸款係雲文平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後挪為個人使用,非用於公司營運所需;然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仍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承認該筆華南銀行300萬元之信用貸款屬○○○公司債務,足見伊當時對於公司資金運用、債務性質及整體財務狀況之認識,係建立於不完整之資訊基礎上,倘若伊當時已明確知悉○○○公司資本額3.77億均為虛偽增資,除應實際追討過往投資款外,更應積極保全該公司名下資產,以供未來求償所需,豈會再任由該公司承擔其他與營運無關之債務,故新證物1、2足證系爭協議書並非創設性和解契約。又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華南銀行300萬元貸款之實際資金流向,僅能依賴再審被告及相關人員之說明,然林湧盛就該筆款項之用途,先後提出繳納土地增值稅、發放股利等互相矛盾之說法,且均未揭露資金實際流向為何,致伊客觀上無從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知該筆款項已於當日轉入雲文平帳戶之事實,直至原確定判決後,伊尋找相關證據時始發現新證物1、2,得知雲文平假借○○公司貸款之事實,是伊於前訴訟程序中確屬不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且伊當時未能提出亦非可歸責於伊。新證物3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確為雲文平、林湧盛所擬定,又其2人既自始否認有虛偽增資情事,所擬定之系爭協議書自不可能係為解決其等虛偽增資致伊受有損害所為賠償之創設性和解。新證物3係○○公司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訴訟在113年2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才傳給伊,確切時間不記得,因伊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認與自身無太大關連,該訴訟亦已確定而無從再為爭執,故伊收下時並未看內容為何,於115年4月間伊翻找資料後始發現該證物,是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該證物,亦非可歸責於伊。新證物1、2、3足證伊並非基於與再審被告就虛偽增資為和解之意思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伊係遭再審被告詐欺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審認,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㈣本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為再審被告之虛偽增資行為為終局之法律認定,並更進一步認定:雲文平購自洪資盛之資產(包含林秀琴名下21筆土地),已轉讓予○○○公司,並非轉讓予伊,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該判決計算○○公司(即○○○公司)之實際損害時,已將該等資產價值44,997,326元自○○公司之受損金額中扣除,作為雲文平轉讓予○○○公司實際資產價值之認定。上開林秀琴名下21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實際上為○○○公司資產,復又抵押予該公司以為保全;又林秀琴以上開土地於83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未還,遭法院強制執行於103年11月20日拍定3,106萬元,拍賣價款係償還○○○公司債務。故再審被告主張伊受有上開土地價值而應予抵銷云云,顯屬無據。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⒊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2,539,54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再審原告前幾次購買股票之行為僅為單純之股票買賣行為(包括有股價調降,卻無任何一紙合約),唯獨系爭協議書係其自任甲方親自擬定,起因為再審原告連續以3封措辭強烈之存證信函,並夾帶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虛偽增資之刑事訴訟狀,其上記載被告為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而主張伊等有虛偽增資情事,將影響公司股價、營運及未來前景,更提及伊等涉犯刑事犯罪等語為要脅,伊等遂出於消弭紛爭之意而讓步,期間再審原告更曾對伊等所提出之條件不滿,欲取得○○○公司之絕對控股與完全主導權,經歷多次磋商,最終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範圍均與先前單純購股大相逕庭。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雲文平同意給予4,884張股票、同意增加董監事席位、雙方針對公司債務承擔等事均有所協議,顯然除轉讓股票予再審原告外,再審原告亦已釐清公司財務狀況,經其通盤考量後,透過人事主導權入主公司,最終控制公司經營權,故兩造間係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依最原始交易條件,再審原告以4,744萬元,僅能購得4,960張股票,外加可保有董事2席,但無法主導經營;依系爭協議書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再審原告只多花了47萬元,即可完全取得公司經營權及主控權(在董事會上有4席董事),其取得之股票更爆增為7040張,而達到共12,000張,此為新的法律關係,兩造間侵權行為之爭議已因此創設性和解而消滅,再審原告亦無受詐欺、脅迫之情事。系爭協議雖由再審原告及雲文平簽訂,然已包含再審原告所能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之全部標的(即透過系爭協議書方可取得系爭12,000張股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亦清楚載明:「附表二:○○○股票付款明細表乙份、附表三:○○○股票登記移轉明細表乙份」,已包括與所有再審被告有關聯之股票;由再審原告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狀,亦清楚記載伊等基於創設性和解協議,共同對再審原告履行股票之彌補。是伊等因該創設性和解之成立,共同對再審原告作出高額之股票彌補及讓出經營權,且乙方雲文平於簽約後已依約全部履行完畢,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既然全部和解條件已經由伊等共同承受並已履約完成,再審原告與伊等原有之法律關係即告消滅,不得再對伊等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或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新證物1、2雖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再審原告並非不知其存在或因故不能使用,而是當時已知悉卻未提出,正因其早已知悉(於96年8月1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即有再審原告之親筆簽名),再審原告才會特別記明在系爭協議書中,故新證物1、2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亦與本件創設性和解協議之成立及已履行完畢等事實無涉。新證物2亦可證明雲文平有以支票入金403萬元到○○○公司,借給公司營運,並未挪用公司資金,因當時公司尚欠雲文平1,450萬元之工程代墊款(記錄於96年8月12日董監事議事錄上),且公司有其他項目需求,才從公司帳戶領走300萬元。新證物3為本案以外之他案卷證,與本案無關,且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為雲文平、林湧盛所擬定,亦不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連續3次發回更審所認定之創設性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之事實基礎。新證物1、2、3均不足以讓再審原告獲得更有利之判決結果,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又本件縱認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依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再審原告早已於96年11月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公司變更登記表時,由經濟部於同年月5日回覆全部增資資料影本予再審原告,其已知○○○公司有虛偽增資之事實,不論雲文平如何主張或刑事有罪與否之判定,均不影響民事時效之進行,亦不可能因此無從起算,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於99年7月28日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1年度重上第39號即曾以罹逾時效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又倘認再審原告確因購買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最初雲文平以6,000萬元向洪資盛家族購買公司經營權及公司營運所需之資產(包含林秀琴名下20筆私有土地),上開土地於96年8月間已遭再審原告過戶至其名下,再審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再審被告林湧盛另以:伊於96年下半年時,充當再審原告與雲文平兩人間之調解者,再審原告明確知悉當時雲文平為發放當年股利,確實用雲文平個人名義,向華南銀行○○○分行貸款300萬元,除此貸款之外,再無任何以公司名義之其他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共同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00萬元本息,經臺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本院卷一第81至97頁);再審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即前訴訟程序本院第一次判決)審理時,再審原告為訴之擴張,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2,542,220元本息,經該次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其擴張之訴(同卷第99至110頁);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本院第一次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發回更審(同卷第111至116頁);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並更正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及命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2,539,549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同卷第117至138頁);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就前訴訟程序本院更一審判決除假執行及更正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同卷第139至143頁);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並更正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及命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2,539,549元本息(同卷第145至182頁);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本院更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更正利息起算日及命其再連帶給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同卷第183至190頁);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本院更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命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2,539,549元本息(同卷第191至217頁),嗣再補充判決就上開命再連帶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同卷第219至221頁);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本院更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同卷第223至228頁);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號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即前訴訟程序本院更四審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其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同卷第229至248頁);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同卷第249至251頁)【其餘與再審被告無關部分均不予贅述】。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⒈新證物1:○○公司(○○○公司)96年6月1日至10月31日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⒉新證物2:○○公司(○○○公司)97年2月26日至98年3月31日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同卷第75至77頁);⒊新證物3:雲文平、林湧盛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106年8月15日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五狀(本院卷二第253至261頁),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3月20日前已存在之證物。

五、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再審原告主張其僅向雲文平購買○○○公司股票,未曾向蔡譯瑩3人購買,其與雲文平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不知再審被告有虛偽增資情事,僅止於懷疑,就損害額亦不清楚,系爭協議書僅係就股份買賣之價金及條件為協議;且雲文平、林湧盛等人為掩蓋虛偽增資情事,提供不實資料及根據不實資料做出之ETC鑑定報告、無保留意見之會計簽證取信於再審原告,並謊稱華南銀行300萬元之貸款屬○○○公司債務,雲文平並以股票價額調降、股權移轉、董事席次安排等條件為誘因,誘使再審原告分擔雲文平以○○○公司名義所發生1,550萬元債務,而對再審原告施用上開詐術,使再審原告相信○○○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3億8千萬元,公司股票仍有價值,因而與雲文平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取得公司經營權及要求股票降價、補足張數,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虛偽增資損害賠償或以其他法律關係取代之,且無任何終止既存爭執或防止將來爭執之約定,亦未載有拋棄權利、免責或互不追究、互相讓步等條款,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及另案中均否認有虛偽增資情事,自不可能與再審原告就其因虛偽增資所受損害進行結算並達成和解合意,且雲文平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第四點之義務;另系爭協議書縱為和解契約,其上既無免除蔡譯瑩3人責任或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約定,其效力僅存在於再審原告與雲文平間,蔡譯瑩3人仍不免責任;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未為舉證,故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就再審原告因虛偽增資所受損害成立創設性和解,且雲文平已履行完畢,再審原告購買○○○公司股票(包括向嚴麗鸞購買者)所生之一切爭議已完全解決,蔡譯瑩3人一併免責,因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虛偽增資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係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第736條、第737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前段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契約相對性原則,且漏未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可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乙節,惟查: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98條、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亦有明文。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臺南地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3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750、75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等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及前訴訟程序卷附之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會議出席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轉讓合約書、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44號案件之鑑價報告、系爭存證信函等證據,暨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再審被告所為自認,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並為法律上之判斷所認定:雲文平係向張永昌等人借款作為○○○公司(原為有限公司,於93年1月28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9日、同年月30日第一、二次增資之資金,並於驗資完畢後再循原來途徑將借款返還張永昌等人,○○○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1億9,700萬元之股東雲文平、蔡譯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嚴錫良、洪資盛、林湧盛,及第二次現金增資1億8千萬元之股東雲文平、嚴錫良、○○公司、劉玉媛、嚴麗鸞、陳德安,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之情形,再審原告因信賴該資本額之登記為真實,於96年3至9月間陸續以47,916,557元購買○○○公司股票共7,116張,再審被告固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再審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所記載之內容及歷程,可認再審原告係為解決雲文平等人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致其買受之股票價值與實際不符,為填補其因而受有股票價差之損害,屢與雲文平磋商解決方案,最終於97年1月22日與雲文平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依協議內容,雲文平同意再審原告先前以47,916,557元購買7,116張股票外,再過戶4,884張股票與再審原告,亦即再審原告係以47,916,557元購買12,000張股票,另公司董事5席、監事1席改為董事7席、監事2席,由再審原告方面指派4席董事、1席監事,實際上已控制公司之經營權,且再審原告對公司之債務僅承認合作金庫銀行1,250萬元、華南銀行300萬元部分,此係包括對再審原告先前以47,916,557元購買全部股票(包括向嚴麗鸞購買者)給與補償,足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雙方和解,而再審原告因購買系爭股票所生之一切爭執,其買受○○○公司股票價額與實際價額之價差損害,已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獲得補償而完全解決,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性質,再審原告並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審理中自承雲文平已悉數履行協議內容,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其再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情,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依職權解釋契約及為法律上之判斷;至於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否認有虛偽增資情事,仍無礙雲文平與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以協議內容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替代再審原告因買受○○○公司股票價值與實際不符所受損害之原有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未逸脫具有填補原有損害之本質及目的,因此,尚難逕認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何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第736條、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前段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其於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上開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顯無理由。⑶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之情形,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再審原告已與雲文平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成立創設性和解,再審原告因購買系爭股票所生之一切爭執,其買受○○○公司股票價額與實際價額之價差損害,已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獲得補償而完全解決,雲文平並已履行協議內容,再審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再審原告雖於本院再爭執雲文平並未履行全部協議內容乙節,惟其既已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審理中自認該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以其自認作為裁判基礎,自無違誤。又系爭協議書為債權契約之性質,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基於債之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原則上只存在於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惟因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具有填補再審原告原有所受全部損害之作用,且雲文平已依約履行完畢,則再審原告因買受○○○公司股票所生爭執已完全解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即蔡譯瑩3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與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無涉,自難認有何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有爭執,依前開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笫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再審被告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更三審擴張之訴請求再審被告再連帶給付22,539,549元本息,亦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並判決再審原告於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⒉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股票(包括向嚴麗鸞購買者)所生之一切爭執,已因系爭協議書之成立而完全解決」等語,惟依本院更二審判決所整理再審原告購買○○○公司股票之時間、股數、金額(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僅有向雲文平購買公司股票,未曾向蔡譯瑩3人購買,故認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乙節,惟此仍屬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採擇及認定事實認有錯誤而為之爭執,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與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依原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㈣,即前訴訟程序本院更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㈣,記載再審原告以上開更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股數、金額,向雲文平、嚴錫良購買○○○公司股票(未公開發行,亦未上市或上櫃買賣),該附表所列買入股數合計1,200萬股,買入金額合計47,916,557元,所列出賣人雖僅有雲文平、嚴錫良,惟所列證據出處即前訴訟程序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47、349至351、353頁,即再審原告以105年4月6日民事辯論狀向前訴訟程序本院更一審所提出之「附表二:原告各次買賣股票之記名名義人、金額、股數一覽表乙份」,其中項次3部分記載96年7月間「嚴麗鸞所交付之股票,其股票名義人為嚴錫良」、購買金額為1,000萬元,每股10元、購買股數為1,000張,備註記載「係由嚴麗鸞及謝瑢濤來向許作舟推銷,許作舟以支票支付股款,據謝瑢濤稱其中部分款項係流入雲文平及蔡譯瑩之帳戶」;另項次7部分亦記載97年1月22日協議書及97年2月21日再補給4,884張股票,「雲文平所交付之股票,其股票名義人為蔡譯瑩、○○公司、郭真金、杜瑪麗、嚴麗鸞、嚴錫良、黃麗貞、洪資盛、李瑞敏」,依上可知,系爭協議書所協議解決之再審原告因購買系爭股票所生之一切爭執,確實有包括向嚴麗鸞購買之部分,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⒉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物1:○○公司(○○○公司)96年6月1日至10月31日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新證物2:○○公司(○○○公司)97年2月26日至98年3月31日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同卷第75至77頁);新證物3:雲文平、林湧盛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106年8月15日民事答辯及爭點整理五狀(含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函、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53至261頁),固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3月20日前已存在之證物(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查:⑴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即已協議「在簽訂本協議書之日之前,乙方以○○○公司名義所發生之負債及稅捐,甲方僅承認○○○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1,250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貸款300萬二筆存在,其他負債、稅捐,皆由乙方自行負責清理,甲方一概不予承認。」;及前訴訟程序卷內之○○○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其中肆、議程之結論記載:「本公司目前尚欠合作金庫府前分行每個月126萬元計有8期共計1,008萬及華南銀行金華分行信貸每月本息約9萬元計26期共計234萬,兩筆共計1,242萬,此部分是過去執行董事應予清償,而未清償,責任在現在之雲文平監察人及前執行長蔡譯瑩董事……」(前訴訟程序本院更二審卷三第579至580頁,即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暨○○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其中揭示事項第二案之說明⒉記載「上述借款暨華南商業銀行信貸款項,已於97年度股東常會上決議,該借款金額需由雲文平監察人、前董事蔡譯瑩、董事長林湧盛負責清償,但因其遲未繳付欠款,為免公司遭拍賣,已由公司向許作舟董事借款代為償還中,且該款項需向其催討。」(前訴訟程序本院更三審卷一第295至296頁,即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3月20日前,衡情應可知悉○○公司(○○○公司)於華南銀行設有帳戶並有如新證物1、2所示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等證物存在,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其在客觀上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故新證物1、2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⑵再審原告雖主張新證物3係○○公司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訴訟在113年2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才傳給再審原告,確切時間不記得,當時未看內容,嗣於115年4月間其翻找資料時始發現該證物等語。惟以上開另案訴訟於113年2月22日確定,距離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3月20日已有將近1年時間,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證明其就新證物3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新證物3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再者,依新證物3所載內容,該證物縱經斟酌,顯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前揭判決理由認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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