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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訴緝,82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陽股 被 告 湯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50、12171、12172、13296、13297號),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緣陳妍臻(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與A01為朋友關係,經A01多次邀約陳妍臻出遊,陳妍臻均予婉拒且不堪其擾,遂將上情訴諸男友張德逸(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張德逸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2時30分許,與A05、陳俊辰、莊宇倫(上2人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商議教訓A01,並議定強使陳妍臻將A01約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萬應公廟見面。嗣張德逸攜帶其所有之黃色塑膠棍棒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05、陳俊辰、陳妍臻;莊宇倫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均先行抵達上址會合;A01於110年12月13日1時許,經友人林銘章、歐威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到達上址,並自行下車朝陳妍臻所在處走去。張德逸、陳俊辰、A05、莊宇倫均明知上址萬應公廟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A01施強暴,將致公眾或他人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而感受恐懼,張德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陳俊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A05、莊宇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張德逸徒手毆打A01,陳俊辰持上開黃色塑膠棍棒毆打A01,致使A01受有頭部、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5、莊宇倫則徒手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獲報到場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及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德逸、陳俊辰、莊宇倫、陳妍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A01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德逸、莊宇倫、陳俊辰、陳妍臻、林銘章、歐威克所持用手機內微信翻拍照片、甲、丙車照片、甲、乙、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A01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經檢察官蒞庭更正(訴緝卷第15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載敘:其犯同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緝卷第151頁),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莊宇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庸加列「共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罪名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同一解釋,爰不於主文中記載「共同」,併此敘明。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僅徒手在場助勢,及被告與共犯張德逸、陳俊辰、莊宇倫所聚集之人數固定,尚無隨情勢遞進而發展漸增,又未波及被害人A01之同行友人林銘章、歐威克,或損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堪認其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有擴大蔓延或隨勢逐增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論處,堪足評價其罪責,是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尋求理性手段處理人際紛爭,為無關自身利益之事,向被害人陳建豪尋釁示威,其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審酌被告夥同張德逸、陳俊辰、莊宇倫,於深夜時段在公開場所一同從事前揭犯行,其僅徒手在場助勢等手段及危害情節;兼衡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陳建豪達成和解或獲致宥恕等情。復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審判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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